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债务人为担保金钱债务而支付的保证金应以交易习惯抵扣债务人的付款义务 合同公司担保破产金融等商事案件司法裁判观点37(苏州律师李旭商事案件研读
发布日期:2012-06-14 作者:江苏容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某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郭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股权受让方已经支付7亿元股权转让款的一半,尚有3.5亿元转让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受让方于2007年12月25日按出让方的指示向其指定账户汇款2.5亿元,虽然在各方往来文件及出让方出具的收据上载明该2.5亿元为保证金,但因各方当事人在系列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未约定受让人担保履行付款义务的保证金条款,出让方指示支付该2.5亿元的文件中亦未载明该2.5亿元系不包括在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之内的其他付款义务,且该2.5亿元汇入出让方指定账户后立即被用于清场了出让方关联公司所欠银行贷款,基于上述事实,考虑到在3.5亿元余款未付的情况下付款义务人额外支付2.5亿元作为3.5亿元付款的担保并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故本案中受让方要求为担保金钱债务履行而向债权人支付的并已被出让方实际使用的保证金相应抵减受让方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付款义务。
苏州律师李旭精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审判指导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 编,主编 奚晓明 第五卷(上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7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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