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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白某、蒋某、张某故意杀人案

发布日期:2014-05-08    作者:110网律师

【要点提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德刑初字第10号判决书(2005年3月24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刑终字第680号裁定书(2005年7月4日)
【案情】
公诉机关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胡某,又名胡时俊。
被告人白某。
被告人蒋某,又名蒋林俊。
被告人张某。
被告人胡某意欲绑架他人勒索钱财并邀约原审被告人白某、蒋某、张某共同参与。胡某打听到什邡市雍城中学学生王博(本案被害人。因王博与胡某等人相识,胡恐罪行败露,遂提出先将王博杀死再勒索钱财,白某、蒋某表示同意,张某同意绑架王博但对杀死王博持放任态度。2004年5月24日,胡某、张某来到什邡市双盛镇石亭江大河河坝附近选定藏匿被害人王博的地点并准备了绳子、尖刀等作案工具。当日21时许,胡某、白某、蒋某、张某来到雍城中学附近,白某、蒋某在学校门口将王博叫住,胡某招来一出租车将王博骗上车,张某正欲上车即被其母亲叫回家,胡某、白某、蒋某将王博带到双盛河坝对王捆绑,骗得王博家中电话号码后,胡某、蒋某持刀先后对王胸、腹、头等部位刺杀,白某、胡某、蒋某又持石头砸打王头部,后三人用石头、瓦块等物将王博掩埋致王死亡。胡某将所带背包、刀和王博的书包弃于现场附近的水坑内。同月25日,胡某向王博家打电话索取现金8万元。同日,胡某、白某、蒋某、张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并带领公安人员指认藏匿王博尸体的现场。
【审判】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胡某、白某、蒋某、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四被告人对绑架杀死被害人王博的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意见。
四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胡某、蒋某、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行为属绑架性质,因被告人犯罪时未满16岁,故不负刑事责任,胡某、蒋某、张某无罪。白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建议量刑时考虑白某系从犯及认罪态度好的情节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白某、蒋某、张某共谋绑架勒索并杀害人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述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各辩护人关于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辩解不能成立,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在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是本案主犯,被告人白某、蒋某积极参与实施了犯罪,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可比照主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亦参与了犯罪,系从犯,但张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据此,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被告人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白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被告人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张某犯故意杀人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胡某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胡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胡某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是绑架罪,作案时未满16周岁,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
白某的辩护人提出:白某认罪、悔罪态度好,作案时未成年,是从犯,请求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蒋某的辩护人提出:蒋某的行为应属绑架,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张某的行为属绑架,且属犯罪中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予以确认。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胡某、白某、蒋某、张某共谋绑架并杀死被害人王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胡某、白某、蒋某、张某共谋绑架被害人王博,恐罪行败露杀死被害人王博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予严惩。胡某、白某、蒋某、张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胡某提出犯意,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白某、蒋某、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胡某上诉以及胡某、蒋某、张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胡某、蒋某、张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属绑架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与查明的胡某、蒋某、张某等人共谋绑架杀害被害人王博并对其实施捆绑、刀刺、石砸、掩埋等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的事实不符,胡某、白某、蒋某、张某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六周岁,其共同故意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应当负刑事责任,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要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第第(一)项和《》第第二、三、四款、第、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第一、四款、第、第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评析】
《》第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绑架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主体。第第二款及相关修正案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理论上称14周岁至16周岁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具有相对刑事责任能力。
《》确定相对责任年龄段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其重要的理论根据就在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一些大是大非、社会危害很大的危害行为的性质,已具备了辨认和控制能力,立法者将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行为作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作了明确列举,旨在表明立法者认为或推定这一年龄段的人对故意杀人等8种行为理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而绑架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杀人行为,与一般情况下的杀人行为本质一样,故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绑架过程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仍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可以构成此种犯罪的主体。既要保障人权,又要保护法益,两者应保持最合理的均衡,要尽可能的限制处罚范围,又要尽可能地保护法益。对此年龄段的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亦应负刑事责任。
犯罪行为是刑事立法规范的对象,罪名是对犯罪行为本质特征的概括,确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范围的统一标准,只是犯罪行为本身,而不是具体罪名。
《》第第二款中规定的“故意杀人”是泛指的一种犯罪行为,而并非特指第故意杀人罪这一具体罪名。《》第中“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实质上是对绑架和故意杀人两个犯罪行为的结合规定,若存在构成犯罪的绑架行为,则对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定绑架罪,不另行定罪。根据《》第第二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虽不对绑架行为负刑事责任,但应对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对此年龄段的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中,4名被告人共谋绑架且主观上均有杀害被绑架人的故意,客观上采取诱骗被害人上车至事前选择的案发现场、共同实施对被害人捆绑、刀刺、石砸、掩埋等手段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完全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对四被告人均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应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予以处罚。虽然四被告人均为未成年人,但被害人也未成年,基于对未成年人的双重保护的角度出发,一审判决定罪量刑适当,二审应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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