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经济类案例 >> 工程建筑案例 >> 查看资料

运用合同法理论准确分析合同主义务和附随义务,为当事人挽回损失900万元。

发布日期:2014-06-21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某钢材厂。
被告:某建设集团。   
     原告与被告是商业合作伙伴,原告为被告提供钢材,被告依法支付相应的钢材款,并通过《钢材供应合同》来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管辖等相关内容。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已经提供钢材2000万,但被告支付的钢材款只有1500万,尚欠付原告500万的钢材款,但原告一直没有给付被告已经付款部分,即1500万钢材款的发票。基于此事实,原告依法向成都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依法给付欠付的钢材款500万,并依法支付违约金600万,共计1100万。           本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后,深入分析案情,发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分为两个部分,一个是欠付钢材款,500万;另外一个是欠付钢材款所发生的违约金600万;对于欠付钢材款,在庭审中双方是没有争议的,但是对于违约金是否支付的问题,双方争议较大。被告方认为被告欠付钢材款属于事实,但是被告之所以不履行付款义务是因为原告没有履行给付发票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属于履行同时抗辩权,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          针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律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互为债务的关系,而原告又确实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这一现象在经济交往中较为普遍,法院对此类的纠纷的处理也有不同,本律师认为,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表面上看来,被告为此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付货款似乎符合条件,然而具体分析本案,则不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意见如下:一、同时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具备四个构成要件:1、双方当事人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这是双务合同履行机械上的牵连性决定的;2、须双方互负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3、须双方没有履行债务;4、须对方的对等债务是可能履行的。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基础在于双方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所谓双方合同功能上的牵连性,是指双务合同当事人一方的履行义务与对方的履行义务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对方原则上亦可不履行,只有如此,才能维持双方利益的平衡。可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系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产生的对等给付。其中当事人的互负债务,要求双方债务是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的,而这种关系,主张强调履行与对等履行之间互为条件、互为牵连,而非强调在经济上互为对价。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原则上不能发生对价、牵连关系。考虑双方义务是否有牵连性,还应主要依据当事人的意思、合同的规定,并结合通常交易习惯诚实使用原则加以综合判断。             二、卖方所负未经约定的开具发票的义务,属于附随义务,对方当事人不能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众所周知,在普通的买卖关系中,出卖人负有以下主要义务:1、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2、权利瑕疵担保和物的瑕疵担保义务;3、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等。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为1、支付价款;2、受领标的物;3、及时检验交付的标的物等义务。关于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合同法第13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那么这个义务的性质是什么,是主给付义务?还是附随义务。主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直接影响到合同当事人的订立合同目的的义务。由此可见,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成为合同内容时,则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而应当是附随义务。所谓附随义务是指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所应当承担的有关义务,它很大程度上是为了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利益获得最大限度的满足。主给付义务与附随义务主要区别为:1、主给付义务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当事人的约定或依据合同的性质产生的,而附随义务是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2、主给付义务是事先确定的,直接决定合同关系的成立;附随义务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以发生,而不受合同性质的限制。3、违反主给付义务将构成根本违约,而违反附随义务,不构成根本违约,因此不能以双方当事人违反附随义务为由而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对价或牵连关系的债务应该是原告对被告的货款义务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义务,而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只能是原先合同中的一个附随义务,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这一义务并不能构成对价、牵连关系,故对行使有关抗辩权的拒绝履行自己的全部义务。    
    三、不履行开具发票义务的担责问题。交易后卖方开具发票的行为既是附随义务,也是交易习惯。在一般的交易习惯中,销售发票均是在对方付款之后再根据所付款项的具体数额予以开具的。因为,发票是可以作为直接债务凭证使用的,一旦一方向对方开具了发票,即可认定其已收到对方的货款,如果对方因此而拒绝付货款,则将给开具发票的一方当事人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然而应当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在买卖交易中出卖方有开具发票的义务,如果出卖方不履行该项义务时应由买受方独立诉请履行,而不应在出卖方主张权利时,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为此本案被告可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原告提起反诉或另案提起诉讼,独立请求原告履行开具有关发票的义务和赔偿所致的损失。    
    最终成都仲裁委的三位仲裁员均采用我方的辩论意见,判决被告依法支付欠付的钢材款500万,支付违约金400万。   
     仲裁结果让当事人非常满意,也对本律师的工作予以了充分肯定。        附随义务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附随义务:合同关系在其发展的过程中,不仅发生给付义务,还会发生其他附随义务。例如出租车主应为其所雇司机投保人身险(照顾义务),出卖人在买卖物交付前应妥善保管该物(保管义务),技术受让方应提供安装设备所必要的物质条件(协助义务),工程技术人员不得泄露公司开发新产品的秘密(保密义务),医生手术时不得把纱布遗留病人体内(保护义务)等。此类义务的发生,是以诚实信用原则为依据,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逐渐产生的。根据功能的不同,附随义务可分为两类: 1)促进实现主给付义务,使债权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最大可能的满足(辅助功能)。例如,花瓶之出卖人妥善包装花瓶,使买受人安全携带。2)维护对方的人身或财产的利益(保护功能)。例如,独资企业主应注意其所提供工具的安全性,避免工人受伤害。应注意的是,有的附随义务兼具上述二种功能。例如,锅炉之出卖人应告知买受人使用锅炉的注意事项,一方面使买受人的给付利益获得满足,另一方面也维护买受人的人身或财产上的利益不因锅炉爆炸而遭受损害。 
    与主给付义务的区别 第一、主给付义务自始确定,并决定合同类型。附随义务则是随着合同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形成的,它在任何合同关系中均可发生,不受特定合同类型的限制。 第二、主给付义务构成双务合同的对待给付,一方在对方未为对待给付前,得拒绝自己的给付。附随义务原则上不属于对待给付,不能发生同时履行抗辩权。 第三、不履行主给付义务,债权人得解除合同。不履行附随义务,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解除合同,但可就其所受损害,依不完全履行的规定请求赔偿损失。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北京孟宪辉律师
北京朝阳区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4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