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司法考试刑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发布日期:2014-06-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是否属于这种证据,一般认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他人犯罪的性质、内容应当加以适当分析,只有在共犯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时才是口供,否则是证人证言。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应当是口头陈述,以笔录的形式加以固定。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请求或办案人员的要求,也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笔书写供词。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主要特点是:(1)它可能是最真实、最全面、最具体的证据材料。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和如何犯罪最了解,只要他如实陈述,全面、彻底地讲明自己所涉及的案件事实,就会使办案人员对案件有比较全面具体的了解。(2)由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直接的切身利害关系,其口供的内容必然受到其诉讼地位和复杂的心理活动的影响,所以这种供述或辩解虚假的可能性也比较大,从总体上分析,口供往往真真假假,有真有假。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在诉讼中的作用表现在:(1)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一种根据,特别是对认定犯罪的动机和目的有重要作用;(2)可以为发现和收集其他证据提供线索,也是审查核实其他证据真伪的一种手段;(3)是衡量犯罪后态度的重要材料,对正确量刑有一定作用;(4)是行使辩护权的重要方式之一。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了对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的原则,即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在收集口供中要严禁刑讯逼供,禁止以欺骗、引诱等方法套取口供。在定案中必须坚持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对共犯口供的证明力问题,一般认为,共犯口供的性质仍然是口供,共犯不能互为证人,对待共犯口供的原则仍是刑事诉讼法第46条的规则,否则容易导致违法取得口供和不正确地运用。但是,当确实无法取得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如果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在非常谨慎的前提下以共犯口供作为定案的根据:(1)各被告人分别关押,能够排除串供的可能性;(2)各被告人的口供都是在没有任何违法的条件下取得的,能够排除刑讯逼供或引诱、欺骗的因素;(3)各共犯供述的犯罪事实细节上基本一致;(4)共犯只有2人时,原则上不能仅凭口供的相互印证定案,共犯为3人以上时,才可慎重行事;(5)必须有其他种类的证据加以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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