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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借贷有效判决

发布日期:2014-07-01    作者:110网律师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甬东商初字第501
原告:某某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何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胜,北京德恒(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乐某某。
委托代理人:占某某。
原告某某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股份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某公司)、乐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于2 0142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黎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 01452 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某、郑胜,被告宁波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乐某某于2014319日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4320日作出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因被告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418日依法作出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31 3日,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股份公司起诉称:20121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宁波某某公司向原告借款550 000元用于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两个月,自201211 0日起至20123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1%;如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按照借款金额的1 0%文付违约金,如被告宁波某某公司违约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由被告宁波某某公司承担;被告乐某某自愿为被告宁波某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所有费用,担保期限从借款开始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被告乐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西周镇莲花渡头街的房屋作为担保物。201211 0日,被告宁波某某公司股东乐某某、乐某甲作出同意被告宁波某某公司与原告达成借款合同的《股东声明》。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合同约定的被告宁波某某公司账户汇款5 5 0 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拒绝还本付息。经原告催要,被告宁波某某公司于201 3126日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4130日前支付原告欠款562 1 00元,利息1 39 351元。但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宁波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50 000元、违约金55 000元、利息1 57 300元(按月利率1.1%201211 0日起暂计至201431 0日,实际计算至生效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律师费28 058元;2.被告乐某某对被告宁波某某公司应履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宁波某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无效,且《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违约金与借款利息,有变相收取高利的嫌疑;二、被告宁波某某公司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曾口头约走以项目款项逐步归还,但之后因种种原因未继续项目合作,现被告宁波某某公司资金困难,希望原告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并减免相关费用。
被告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宁波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故被告乐某某与原告之间的保证条款亦无效,被告乐某某无需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某某股份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
1.《借款合同》、《股东声明》、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某某公司约定借款金额、利息、违约责任及被告乐某某对被告宁波某某公司的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房产作担保物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询证函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的事实;
3.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宁波某某公司承诺还本付息的事实;
4.中国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
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
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笔律师费是真实存在并发生的事实;
6.名称变更通知一份,拟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
经庭审出示,被告宁波某某公司、乐某某对证据1中《借款合同》、《股东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合同》无效,且其签订时间在《股东声明》之前,房产证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3、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笔律师费应由原告承担;证据5系复印件,要求法院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两被告对证据1中《借款合同》、  《股东声明》、证据2、证据3、证据4、诳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中的房产证系复印件,且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证据5的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宁波某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当庭提交了《项目工程师技术服务协议》三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宁波某某公司之前存在以项目合作来抵扣借款的事实。
经庭审出示,原告认为被告宁波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该些证据均发生在涉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不存在以项目服务来清偿本案债务的事实。被告乐某某对该些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且其中两份协议并非原告与被告宁波某某公司之间签订,故本院对被告宁波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被告乐某某未提交证据。
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另查明:某某(中国)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2012221日变更名称为原告某某股份公司。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8 058元。
本院认为:被告宁波某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与原告达成临时性的资金拆借意向,且原告并非以资金融通为常业,故原告与被告宁波某某公司、乐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向被告恩穗乐公司提供借款后,被告宁波某某公司应当按期归还。被告宁波某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与利息,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利率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且逾期利息与违约金的总额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付的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已有约定,被告宁波某某公司应依约偿付原告。被告乐某某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宁波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乐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某某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恩德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阿尔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 50 000元,支付违约金55 000元,并支付自2 01211 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1%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宁波恩德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偿付原告阿尔特汽车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8 058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乐某某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恩德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追偿。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 7 04元,减半收取5 852元,财产保全费4 472元,合计1 0 324元,由被告宁波恩德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 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卓黎黎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二○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一致
代书记员    谢建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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