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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房者可获双倍赔偿

发布日期:2014-07-10    作者:110网律师
 购房者可获双倍赔偿
    基本案情】2011年3月6日,杨某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7月5日更名为河南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和美国际”6-112、6-305号商铺购房定金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支,载明:“和美国际”6-112、6-305号商铺定金。2011年3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和美国际.春天购物公园商铺认购协议书”第120号和第121号两份。协议主要内容为:杨某自愿购买xx市东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唐河县泗州宾馆东“和美国际.春天购物公园”第6幢3层305号商铺,面积45.03平方米和第6幢1层112号房商铺,面积50.20平方米;计价方式和成交价款为,按预售建筑面积计算,第6幢3层305号成交总金额为原总房款返租24%后162108元,第6幢1层112号为原总房款返租24%后610075元(定金60000元抵房款后余款550075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一次性付款;预计交房时间为2012年5月1日。原告当日向被告一次性交付全部购房款162108元和550075元。2012年5月1日交付期限到期后,被告未依约交付该房产。经原告申请,庭审过程中,法院依法向xx县房产开发管理局调取河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情况,其证明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取得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和美国际.春天购物公园商铺认购协议书”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法院判决原告杨x与被告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和美国际.春天购物公园商铺认购协议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被告按照约定收取了全部购房款,该认购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被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的规定,该商品房预售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时,被告没有向原告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也未告知原告其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因定金60000元已折抵购房款,故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东锋公司,提起反诉,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缴纳反诉费,故本院不予审理。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杨x被告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两份“和美国际.春天购物公园商铺认购协议书”为无效合同;
二、被告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x返还购房款77218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三、被告xx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杨x赔偿损失77218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商品房买卖过程中,房地产开发企业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房户无法取得房屋的,将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消法》和《合同法》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了商品房买卖过程中因出卖人恶意违约和欺诈,致使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
  三、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四、在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
  五、订立合同时,出卖人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由此五种情形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时,买受人除可请求出卖人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外,还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邹超;手机号码:15225062852;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林科路交叉口西南角商务先帅之星四楼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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