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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逾期未还借款的违约金条款

发布日期:2014-07-10    作者:110网律师
2011年7月26日,被告梁严由被告杨春担保向原告林亚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林亚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内容为:“本人梁严,向林亚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零佰零拾伍万元,人民币(小写)50000元,将于2011年8月25日前全额归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如未按期、全额归还的,每逾期一日按本金的日百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担保人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主债务还清时为止,若双方发生诉讼,应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梁严,担保人:杨春,2011年7月26日。”梁严与陈新于2000年3月16日登记结婚。梁严、陈新、杨春至今没有偿还借款。
  案件焦点:该案中约定的逾期未还违约金是否有效,如果有效的话,是否应该全部支持?
  律师分析:本案中原告主张偿还本金和利息没有异议,但是违约金是否应该支持,并且是否予以限制则是需要探讨的问题。
  1.应否支持逾期未付款的违约金?
  支付违约金是承担违约责任的重要表现形式,依当事人的约定,在一方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违约方应当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逾期未还款的违约金约定属于逾期未还的利息约定,同样适用高利贷规则的限制。
  我国《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中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规定了违约金或者过低时由法院予以调整的情形。民间借贷约定同属于合同约定,其也不应例外。
  民间借贷的特殊性在于其是国家金融资本融通的一项补充,其本质仍然是资金的融通,所以,其利息或违约金应适用高利贷规则的限制,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
  3.关于利息、违约金和逾期还款利息的重叠效果。
  假设该案中,原被告之间约定了还款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且原告同时主张时应该如何处理?还款利息应予以支持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限没有争议。另,违约金在实质上也属于逾期还款利息,二者可以重叠,但是根据资金融通的高利贷限制规则,二者之和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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