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对投保人职业类别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14-07-12 作者:110网律师
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邹超律师分析:《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本案保险卡内容,四类以上职业类别只适用交通意外伤害保险,且交通意外伤害保险理赔的条件是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劳动的民航班机、轨道交通工具、水运、公路公共交通工具或者乘坐、驾驶私家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承担保险责任,不包括投保人担任劳动货车驾驶员这种情形,该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对此负有明确说明义务,既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通过专门的提示书或者免责部分字体加粗加大以提示投保人关注该部分内容,其业务人员也应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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