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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牟县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07-20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2013年9月8日12时30分许,尚XX驾驶豫AC5286号轿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上商都大道时与王XX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横过商都大道时发生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XX受伤;王XX受伤后,被送往中牟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9月8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79.60元;同日,王XX转往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0月21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7792.06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王XX在中牟县中医院支出门诊费90元,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门诊费450元;2013年9月18日,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2月25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XX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X(10)级伤残;王XX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王XX因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7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尚XX王XX先行垫付医疗费13479.6元;被告王华鹏系豫AC528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尚XX系豫AC5286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2013年9月18日,王XX尚XX在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达成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履行。王XX之子刘俊豪生于2001年10月14日,现居住于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王XX之父王全喜,生于1950年7月16日,现居住于中牟县东风路街道办事处;王XX兄妹四人。庭审中,王XX同意本案中将尚XX垫付的医疗费一并予以处理。
法院认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尚XX驾驶豫AC5286号小型轿车与王XX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XX受伤住院,该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尚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华鹏虽是豫AC528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转让并交付给尚XX,且系尚XX驾驶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应由尚XX赔偿王XX的合理损失。王XX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8811.66元、误工费10369.84元(王XX于2013年9月8日住院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2月24日,共计169天,王XX要求误工费每天按61.3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1.36元/天×169天=10369.84元)、护理费2881元(王XX住院4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24457元/年÷365天=67元,67元/天×43天×1人=2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1290元)、营养费860元(20元/天×43天=860元)、残疾赔偿金55171.45元(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王XX构成十级伤残,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4821.98元/年,王XX之子刘俊豪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6年÷2×10%=4446.6元,王XX之父王全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年×16年×10%÷4=5928.79元;44796.06元+4446.6元+5928.79元=55171.45元)、交通费酌定为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5783.95元;因尚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4122.29元;王XX下余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11661.66元,因尚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认为由尚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故尚XX应赔偿王XX下余损失共计8163.2元(11661.66元×70%=8163.2元),但事故发生后,尚XX已向王XX先行垫付医疗费13479.6元,扣除尚XX应赔偿王XX的各项损失共计8163.2元,尚XX已多给付王XX5316.4元,并要求予以返还,且王XX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尚XX先行垫付的医疗费用,故本院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省诉讼资源,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王XX应返还尚XX的5316.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王XX各项损失共计78805.89元,给付尚XX先行垫付的赔偿款5316.4元;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X各项损失共计七万八千八百零五元八角九分,给付尚XX先行垫付的赔偿款五千三百一十六元四角;
二、驳回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5元,减半收取1177.5元,由王XX负担188.5元,尚XX负担9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上诉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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