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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

发布日期:2014-07-21    作者:110网律师
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判断
河南交通事故律师邹超律师代理了逮某某与赵某某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纠纷案,原告向法院申请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交通事故之间因果关系的鉴定,最终鉴定两者存在因果关系      基本案情2012年10月27日16时20分许,赵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巩义市建设路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建设路北段铁记烩面馆处时,与行人逯某某相撞,致摩托车损坏,逯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2012年12月24日,经巩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事故系因赵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实行分道通行而造成。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逯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逯某某被送往巩义市中医院进行救治。其伤情经诊断为:一、重型颅脑损伤:1、双额叶脑挫裂伤;2、急性脑肿胀并脑疝形成;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颞顶硬膜下血肿;5、颅骨骨折;6、头皮挫伤;二、多处软组织挫伤。逯某某在该院治疗至2013年3月15日,共住院141天,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85899.07元。参照每日30元的标准,逯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30(30×141)元。参照每日20元的标准,营养费为2820(20×141)元。根据巩义市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显示,逯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逯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子女张伟龙、张素真二人护理,二人无固定收入,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逯某某的护理费为19607.88(25379÷365×141×2)元。逯某某向本院主张交通费1200元,但仅提供340元的出租车发票,故原告的交通费为340元。
2013年2月27日,依据逯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郑州衡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3年5月24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认定逯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三级,需要长期护理。逯某某为此支付法医鉴定费1300元、门诊CT费、门诊放射费、门诊核磁共振费620元。后赵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并申请对逯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赵某某为此支付鉴定人员出庭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300元。同时,逯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精神障碍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1日,本院依法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逯某某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1月10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逯某某颅脑损伤致肢体瘫痪的伤残等级为七级,颅骨缺损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需部分护理依赖。2013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委托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逯某某精神障碍构成的伤残等级及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3年12月31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逯某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二级,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逯某某系河南永峰电力退休职工,自2009年4月份起随其子张伟龙居住于巩义市新华路街道货场路社区开普小区,故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其父亲逯运兴现年84周岁,母亲陈卫新现年81周岁,均系农村居民,由于其父母均已超过75周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均计算为五年,事故发生前其父母共有子女8人,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的标准,逯某某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75.67(5032.14×5×2×95%÷8)元。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逯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394385.45(5975.67+20442.62×20×95%)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逯某某的伤残程度,逯某某的后续护理费按照部分护理依赖计算为20年,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的标准,后续护理费为253790(25379×20×50%)元。
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家人为逯某某垫付医疗费79000元。
法院认定此事故的发生系因赵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实行分道通行而造成,赵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因此给逯某某造成的损失,赵某某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此事故造成逯某某二级伤残、七级伤残、十级伤残,对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根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造成的后果,逯某某向本院主张的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逯某某的医疗费为85899.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30元,营养费为28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9607.88元,后续护理费为253790元,残疾赔偿金为394385.45元,交通费为340元,鉴定费为1920元。以上损失共计812992.4元。扣除已支付的79000元,赵某某还应赔偿逯某某733992.4元。逯某某向本院主张邮寄费20元,该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必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逯某某主张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逯某某七十三万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四角;
二、 驳回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二百一十六元,鉴定人员出庭费用三百元,共计一万一千五百一十六元,由逯某某负担一百一十元,赵某某负担一万一千四百零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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