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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营运车改为营运车,汽车租赁合同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4-08-04    作者:110网律师
      鑫苑简讯:2013113号,河南合同法律师网首席律师邹超律师(手机号码:15225062852)接受崔XX的委托,就崔XX与魏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进行代理,2014331日二七法院就此案作了裁判。
    原告郑州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X90号。
    法定代表人赵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XX,男,汉族,19791030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XX,女,汉族,1983224日生。
委托代理人邹超律师,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15225062852。    
原告郑州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顾XX、苗XX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瑞霞,被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魏XX,被告苗XX的委托代理人邹超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115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被告顾XX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顾XX从原告处租赁车牌号为豫AJE607号伊兰特AT汽车一辆,合同期限从2008115日算起,如需续租车辆,以实际还车日期为准,月租金4300元,被告顾XX已支付一个月租金,被告苗XX作为本租赁合同的保证人,保证对顾XX的一切行为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顾XX所租车辆豫AJE607号车辆于2008118日在京珠高速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顾XX迟迟不支付修理费,2011128日,经过修理的豫AJE607号车辆方从鹤壁市京鹤汽车修理厂被提走。被告顾XX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苗XX作为担保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 94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汽车租赁合同一份;2、顾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苗XX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鹤壁市京鹤汽车修理厂证明一份;第二组,1、托管协议一份;2、闫书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发票一张;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5、收据三份;第三组,庭审笔录一份。
    被告顾XX辩称,1、原告出租的车辆是私家车,无营运许可证,其主张的非法利益不受法律保护;2、事发后原告不提车、修理费保险公司未理赔,导致损失扩大,损失应由原告和车主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顾XX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证人证言一份;2、证明一份;3、庭审笔录一份;第二组,证明一份。
    被告苗XX辩称,苗XX系担保人,合同履行期限是一个月,没有约定担保期间,担保人的担保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苗XX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苗XX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非原告所有、无营运证,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3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23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5,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涉案车辆无营运证,不受法律保护证据5与本案无关,两份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顾XX提交的证据,被告苗XX均无异议,对被告顾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顾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已经本院核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顾XX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115日,原告郑州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顾XX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豫AJE607伊兰特轿车出租给被告顾XX使用,月租金为4300元。双方还对租赁期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地约定,被告苗XX作为担保人在租赁合同上签字。2008118日,被告顾XX驾驶承租车辆在京港澳高速公路鹤壁段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被告及时通知了原告,经原告同意将车辆送至鹤壁市京鹤汽车修理厂维修,期间,被顾XX垫付维修费35 700元。2011128日,豫AJE607车登记车主闫书有、原告、被告顾XX一同前往汽修厂将涉案车辆提走。
     另查明,豫AJE607伊兰特轿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豫AJE607伊兰特轿车实际所有人为闫书有,该车注册登记的使用性质是“非营运”,原告私自改变车辆营运性质,将私家车挂靠在自己名下,将车辆性质由家庭自用车改为市场营运车,使车辆性质发生了变化,且在明知车辆不符合营运车辆规定情况下仍与被告顾XX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故原告郑州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依照原、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0 49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原告郑州市XX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XX
                       人民陪审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李XX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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