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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交通事故中的实际责任承担人

发布日期:2014-08-13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091219日上午,被告王某某驾驶渝FM2411三轮摩托车由忠县乌杨场镇上往海螺集团方向行驶。11时许,当车行乌杨大桥往海螺集团方向200米处,与相向行驶原告周某某驾驶的渝FT5150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王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D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王某某所驾驶渝FM2411三轮摩托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被告郑某某,登记日期为200577日,检验有效期至20097月有效,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20101121日,经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忠公乌交认字[201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形成原因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通行且观察估计不足,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周某某驾驶机动车遇险情时措施不当,对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136409.0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周某某自负。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观点分歧】

  一、车辆所有人到底是谁?

  本案中,被告郑某某主张车辆系其以旧换新卖给了案外人谈某某,但是买卖协议已经遗失,只提供了两个证人证言,车辆后面的流转过程其不清楚;被告王某某拒不说明车辆来源;案外人谈某某不承认自己收了郑某某的旧车。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郑某某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其有为车辆购买交强险的法定义务,郑某某主张车辆已卖但未提供车辆交易的依据,应当认定郑某某为车辆所有人。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郑某某虽未提供书面买卖协议,但其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渝FM2411三轮车买与案外人,不应认定郑某某为车辆所有人。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郑某某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其已经将车辆卖给谈某某,且对方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并未卖车,因此事故时他已不能对渝FM2411三轮车实际控制、支配、享有运营利益,其说明年份较久买卖协议丢失,已尽了一定的举证义务。其次被告王某某作为渝FM2411三轮车的驾驶人,有义务也有能力举证车辆来源情况,但其仅称车辆系借用他人车辆,拒不说明车辆来源,导致无法查清渝FM2411三轮车的流转情况,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当推定王某某为渝FM2411三轮车的实际所有人。

  二、被告不利于自己的报废车辆自认能不能认定?

  第一种观点认为被告郑某某对自己出卖的三轮车是报废车辆的自认应当认定,因为车辆到底是一个什么样的情况,只有车辆所有人自己最清楚。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郑某某的自认理由仅是车辆大梁损坏,不符合相关部门认定的报废车辆标准,不应当认定郑某某的自认。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本案中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忠公乌交认字[201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注明渝FM2411三轮车登记日期为200577日,检验有效期至20097月,即事故当时渝FM2411三轮车尚未达到报废年限,据被告郑某某所举证交易时间亦未到检验有效期,被告郑某某自认渝FM2411三轮车大梁已损坏,但因无法查清渝FM2411三轮车流转情况,致无法查清渝FM2411三轮的维修情况,无法确认渝FM2411三轮车在被告郑某某交易时是否已达到报废标准;其次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忠公乌交认字[2010]0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未靠右通行且观察估计不足,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未见渝FM2411三轮车的车况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被告郑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在赔偿后有证据证明渝FM2411三轮车流转中转让人有责任的,可以依法追偿。

  三、被告郑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种观点认为郑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其未将车辆过户,影响后面车主购买交强险,其本人也未缴纳交强险,按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当推定王某某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因此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王某某承担。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应由被告王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责任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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