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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买卖还是加工承揽合同

发布日期:2014-08-13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078月下旬,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约定在被告处定做一台轻型升降机(俗称吊砖机),用于农村建房时提升建筑用材料。由原告胡某提供电动机、电源闸刀、电源线,由被告刘某代为购买成型吊砖机的减速箱及相应辅件。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计价,材料款和焊接工资共1800元。定做时原告胡某要求按案外人邹某的吊砖机样式制作。被告按约定到周某处购买了吊砖机的减速箱及相应配件,由其雇请的电焊工付某(有焊工资质)进行焊接,焊接过程中,原告胡某曾经到作业现场查看作业进程。200794日,原告胡某经验收后,对吊砖机进行了交付。原告胡某分三次向被告支付现金1800元。其后,原告胡某使用该吊砖机,先后为本地居民高某、谭某二家建房。200864日,原告胡某又为李某家建房,在提升水泥砖时吊砖机的卷线轴轴承发生爆裂,金属碎片击伤原告胡某并致其自二楼坠下地面而受伤。当即送至当地卫生院,因伤势较重,随即送至县协和医院救治,胡某于2008815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5634.34元。
   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住院手术医疗费用约人民币15000.00元左右,住院时间约9周左右。
原告胡某于20081016以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手术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被供养人生活补助费、吊砖机、在建房屋楼板、阳台重置价等共计216591.3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胡某申请对该事故的成因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
   刘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经营范围及方式为五金零售,电焊,农用机具维修服务。
   分歧:
   本案是买卖还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而原告起诉的是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
   第一种意见认为,如本案定为产品质量纠纷,其举证责任应在被告方,但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实际主张的是买卖关系,从双方的陈述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是,吊砖机的飞轮裂开后飞出伤害了原告,该吊砖机的减速器,系被告代原告购买,而被告认可的是原告委托其购买,双方约定的价格是1800.00元,其就包含有材料费,如果仅仅是加工,其加工的费用只在500.00元左右。本案的关健是谁负有举证责任,其减速器是个买卖关系,所以该案的举证责任应在被告方。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其举证责任应在原告,本案原告胡某应认定为定作人,被告刘某为承揽人。虽然原、被告双方认可吊砖机的底座、转盘断裂后卷线轴脱落致原告胡某受伤这一事实,但原告胡某没有举证证明造成吊砖机底座、转盘断裂的原因。原告胡某仅从主观上推断底座、转盘断裂是产品质量的瑕疵所致,没有科学依据。原告胡某申请成因鉴定后又撤回申请,没有完成举证责任。所以原告胡某主张被告刘某赔偿其各项费用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而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两个合同的共同点在于合同内容都是由一方交付标的物,由另一方支付相应价款。
   两者的区别则是:(一)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可以是种类物亦可以是特定物,交付的标的物一般是可替代物,是一种实实在在的物;而在承揽合同中交付的则是工作成果,交付的标的物一般是不可替代物。买卖合同是出让标的物的合同,凡法律、行政法规不禁止或限制转让的财产权(物、其他财产权),均可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也即买卖合同标的物并非仅局限于一种物品。同时,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一般为买卖合同成立时已经存在之物,但也不限于此,将来可以获得之物,亦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如期货买卖即是如此。而承揽合同是完成工作的合同,合同设立的目的是为完成一定的工作,工作完成的标志是工作成果的产生,可见承揽合同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这个工作成果在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需要通过承揽人的承揽行为来完成。定作人提出的要求,就是承揽工作成果特定化的依据,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须符合定作人的特定要求或者设计。
  (二)买卖合同出让的标的物一般来说并不附着出卖方的劳务,只是单纯的物品或者其他财产权。承揽合同要交付的工作成果中则凝聚着是承揽人一定程度上的劳务,承揽人是用自己的技术、设备和劳力独立完成承揽工作,生产出工作成果,这是承揽合同特定的表现。定作人之所以选定承揽人来完成一定的工作,往往是在对承揽人进行了了解之后充分信任承揽人可以通过自己的承揽行为完成承揽工作,制作出符合要求的工作成果。因此,承揽人必须以自己的技术、设备、劳力为定作方完成工作,并承担工作不能完成的风险责任。
  (三)买卖合同中的价款只针对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对价,即使有其他内容,也只是履行交付义务过程必要产生的费用,并不是出卖人履约的工作报酬;而加工承揽合同中定作人给付的报酬中包含了工作报酬和原材料成本两项基本内容。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价款为1800.00元,这1800.00元即包含有原材料成本也包含有工作报酬两项。
  (四)买卖合同中没有原材料的特别约定,质量要求只针对生产出来产品而言。而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可以在产品质量要求之外,可以明确对原材料选用要求。
   综上所述,本案应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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