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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约定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法律不支持

发布日期:2014-10-03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城法民拱初字第35号
原告雷某某:男,XX年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汉,无固定职土。住兰州市七里河区晏家坪二村465号XX
被告兰州兄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依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
岗东路168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王某,女,1978年9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汉族,系兰州兄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兰XX关区东XX路1681号大西洋XXXA。
被告赵某,男,1974年6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XXX。无固定职业,住XX城关区东岗东路1681号大西洋商城XXX。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兰州兄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王某、
被告赵某民间常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立案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
本案。原告雷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伟华、李淑玲、被告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通过网络认识,
2O11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打电话给原告,称进货资金周转困
难,请求原告借款100000元使用一个月,并约定承担利息3000
元。原告东拼西凑了100,000元当天借给被告王某、赵某夫妇,
被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并加盖公司印章,承诺一定按时偿还本金
和利息。但被告并未按时偿还原告借款,因原告母亲生病住院,
急需用钱,经原告再三催要下,被告才偿还了原告50,000元。剩余5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2,OO00元,合计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兰州兄弟伟业商贸有眼公司、王某未答辩。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当时向原告借了1OO,000元:被告给原
告还了60,000元,其中50,000元打收条了,剩余10,000元没有
打收条,但原告本人对此也认可,原告认可尚欠其45,000元(本
金40,000元和利息5,000元),并同意在10天内还清欠款,由原
告撤诉。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通过网络认识。2011年10月20日,被告王某、赵某夫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并承担利息3,OO0元。原告将100,000元交给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雷某某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为3,000元。借款时间:2011-10-20至2011-11-20止。借款人兰州兄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赵某、王某”,并加盖兰州兄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印章。但被告并未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了原告50,000元,剩佘50,0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利息12,000元,合计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被告赵某与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兰州兄弟伟业商贸
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被告王某。
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1年10月20日借条1张在卷为凭。该证据巳经过开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
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
告与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借款事实,且原、
被告已经就借款利息做了约定,该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最高上限,
故本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酌情予以支持,剩余借款50,000元每月的利息为1,200元计算至2012年5月20日。据此,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
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兄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王某、赵某共同向原告雷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200元,两项共计6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兰州兄弟伟业商贸有限公司、
王某、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在上诉期
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乏覆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茅二百二十九条之
规定9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王锦晨
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
人民陪审员 杨佑琴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常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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