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16 作者:110网律师
法定代表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志峥,北京市诵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男,汉族,北京市通州区某五金建材店业主。
委托代理人郝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贾某之妻),北京市通州区某五金建材店业主。
上诉人北京市某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贾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7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贾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9月20日,某公司与我签订了《资产买卖合同》,约定该公司将位于通州区西集镇政府路南侧、邮局北侧,东西长45.3米,南北36. 1米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及30KVA用电使用权转让给我,转让费共计2600 000元。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付款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此后,我将(2008)通民初字第12624号民事调解书的案款交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该案件已经执行终结。2010年12月2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通执字第24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土地建筑物的查封。我共计给付某公司2846875元。2012年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确认《资产买卖合同》有效,驳回了某公司认定资产买卖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但某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未将涉案土地房屋腾退,经多次与某公司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青公司继续履行其与我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东青公司腾退位于通州区某政府路南侧、邮政局北侧,东西长45. 2米,南北36.1米地上建筑物;某公司赔偿我自2012年5月1日至实际房屋交付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9.6万元。
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贾某就签订《资产买卖合同》后,贾某能够履行而故意不履行合同规定的合同义务,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违约方对于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而我公司多次找贾某就违约事宜多次协商,均没有任何结果。合同中,四条三款,在法院未作出裁定之前贾某就知道不能过户,裁定书下来了,贾某应即时负担房款,但至今未给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是贾某违约在先。合同16条,乙方付清全部余款甲方再搬出去。贾某应付我260万?实际付了230多万,贾某应补给我625万损失,加上营业执照贾某应给我损失725万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某工业公司与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某工业公司将其所属通州区某工艺品厂的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一次性转让给张某,含楼房1368平方米,平房500平方米。1998年5月21日张某与西集工业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约定某工业公司将位于某镇政府路南侧、邮局北侧,东西长45. 3米、南北宽36. 1米的1635.3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出租给张某,用于工业生产及从事第三产业。土地使用权的租赁期限为70年,自1998年6月1日起至2068年5月31日止。此外,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2000年4月,北京市通州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北京市通州区某镇人民政府(某公司),使用权类型为批准拨用企业用地。2009年,原审法院依法查封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 所有权,并于同年11月进行拍卖,经过两次公开拍卖,无人竞拍。2010年9月20日,某公司与贾某签订了《资产买卖合同》,约定某公司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及30KVA用电使用权转让给贾某,转让费共计2 600 000元,合同同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付款方式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进行约定。2010年12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通执字第244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的查封。贾某给付某公司2 346 875元。另查,2006年10月、11月,张某与案外人杨某两次签订《资产有偿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所有权内的平房七问半转让给案外人杨某,此后,案外人杨某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建筑物所有权卖。2011年3月,张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案外人杨某返还该七间半平房。2011年6月23日,该院作出(2011)通民初字第65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 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1年9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终字第142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2012年,贾某以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为由起诉某公司至原审法院,后某公司反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无效。2012年12月7日,该院经审理判决:一、确认贾某与北京市东青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于二0-0年九月二十日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北京市某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后,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某公司实际占用合同标的物中的三层楼房,贾某实际占用合同标的物中的平房。
上述事实,有《资产买卖合同》、(2009)通执字第2448号执行裁定书、(2012)通民初字第16311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2585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 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贾某与某公司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合同有效,且贾某已经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合同义务,故贾某要求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腾退占用合同标的物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涉及他人利益的平房部分,本案不予处理。贾某要求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请求,因双方对于合同争议处于诉讼状态,法院不予支持。某公司辩称合同应属无效的意见,因与生效判决相矛盾,法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判决:一、贾某与北京市某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继续履行于二0-0年九月二十日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二、北京市某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将坐落于北京市通知区某镇政府路南侧、邮局北侧三层楼房腾清后交付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东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贾某的原审诉讼请求。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资产买卖协议无效且贾某没有付清全部转让费,不具备腾退条件;贾某在原审审理期间追加诉讼请求,而原审法院没有给予我公司答辩期即行判决,致使我公司没有能在答辩期内提出反诉请求;故认为原判事实不清、程序有误,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贾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公司与贾某签订的资产买卖合同的效力已经生效判决确认,本院在此不再予以重复审查。在该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贾某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转让费,而尚未支付的尾款系因张某表示拒绝接收而致使该款至今履行不能,故某公司以此作为不予腾退房屋的理由,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查某公司在该院审理期间对答辩期没有提出要求,且在原审法院询问其是否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明确表示不予反诉,故其在此主张原审法院程序有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判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三十五元,由贾某负担一千一百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某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入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市某工艺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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