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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2-11-13    作者:董作义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西民初字第9395号
  原告北京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xxx。
  法定代表人燕xx,总经理。
  被告欧xx,男,1973年5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xxxx。
  委托代理人董作义,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xxxx有限公司与被告欧xx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xxxx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燕xx、被告欧青之委托代理人董作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xxxx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我公司准备编辑《北京那些山》一书,在网上发布了招聘信息,被告到我公司应聘。被告因家庭情况,无法做专职工作,只能以兼职的形式负责汇总材料和编排等工作。被告自2010年8月开始工作,至2011年7月未能按要求完成工作,后被告称不干了,但未将相关资料返还给我公司。被告系自由职业者,与我公司之间不属于劳动关系,双方系合作关系。服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 000元,不支付被告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12 000元及2554经济补偿金3000元,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欧xx辩称:我于2010年8月26日入职原告公司,从事企划职员的工作,月工资为4000元。因原告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我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我于2011年9月30日离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入职原告公司,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
  2011年9月30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离职证明》,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北京xxxx有限公司员工欧xx已于2011年9月30日离职,不再于本公司担任任何职务。欧xx在北京xxxx有限公司任职期间(2010年8月-2011年9月),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记录。”2011年10月20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燕xx向被告出具欠条,内容为“由于银行账户问题,致使工资无法及时发放。截止到2011年9月30日欠欧青三个月工资共计民币壹万贰仟元整。一旦解决将逐月支付,最晚不超过2011年12月31日。2011年11月,被告向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公司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4 000元、支付被告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的工资12000元及25災经济补偿金3000元、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000 元。
  上述事实,有离职证明、欠条、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会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的离职证明以及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原告虽称双方系合作关系,未向本院出示有效的证据。原告公司向被告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公司拖欠三个月的工资12 000元,被的月工资为4000元。被告于2010年8月26日入职,原公司应于被告入职后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现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给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原告拖欠被告工资,致使被告离职,原告应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拖欠被告工资,除应给付被告工资外,还应给付被告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xxxx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欧xx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四万四千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原告北京xxxx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欧xx二O一一年七月至九月的工资一万二千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三千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曰内,原告北京xxxx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欧xx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六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xx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北京xxxx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xxxx有限公司负
  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
  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
  期满七曰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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