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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医保是否剔除--交通事故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民二终字第0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XXX,男,该支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X。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4)南召民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被上诉人李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3日12时许,张XXX驾驶豫RXXX号小型汽车沿S231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皇后乡辛庄铁路桥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李XXX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XXX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张XXX负全部责任、李XXX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河南红阳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31日出院,6月2日复查,计支出医疗费计3866.05元。伤情诊断为:脑外伤反应,头皮血肿,颈部、双肩部、左侧肩胛区顿挫伤,左侧瞳孔变大待查。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巩固治疗,院外有任何不适随诊,左眼部情况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建议院外修养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继子)廉中通护理,廉中通经营个体饭店。原告李XXX事故前随建筑队施工。原告与张XXX在事故后达成协议:由原告李XXX向保险公司理赔,理赔款归李XXX所有,理赔多少与张XXX无关。豫RXX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及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原、被告均无争议,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事故车辆豫RXXX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X的损失是:医疗费,3866.05元。误工费,按建筑业89.71元/天,住院8天、院外休养60天,为6100.28元。护理费,按餐饮业75元/天,住院8天,为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30元/天为240元。以上共计10806.33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辩解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不符,国务院有关部门对此未制定明确规定,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虽已69岁,但原告系农村居民身份,靠劳动维生,目前并无退休的规定可循,原告又提供有从事建筑业的证据,故不该支持原告误工费的被告辩解,本院也不予采纳。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依豫RXXX号车交强险赔偿原告李X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10806.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5元,由原告李XXX负担。 
    太平洋财险南阳中支公司上诉称:1、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在医保范围内对李XXX的医疗费进行赔付,非医保用药暂按20%予以剔除;2、李XXX已69岁,不应再支持其误工费。故一审判决错误,上诉人不服金额7000元,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原审医疗费、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用药存在不合理之处,我国法律也无六十岁以上就不支付误工费的规定,也没有农民六十岁退休的规定,被上诉人也无丧失劳动能力,事实上,被上诉人从未间断工作,受伤时在干活回家的路上,理应支持误工费故应驳回上诉人上诉。 
    本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意见,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决对医疗费、误工费的处理是否正确? 
    二审中,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屈某某、靳某某证言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前,李XXX在建筑工地干活多年;2、南召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一份(附照片一张),证明事故发生时,李XXX所骑摩托车上载有在建筑工地干活的相关工具,说明其从事建筑业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上诉人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XXX摩托车上虽有工具,但不能证明其本人从事建筑行业,本院经审查认为:李XXX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与其一审提供的南召县皇后乡辛庄村委会证明及南召县威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部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李XXX在建筑工地务工的事实,故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对李XXX二审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李XXX的医疗费存在不合理之处,对李XXX的3866.05元医疗费其应予赔付,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李XXX一、二审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前,其在建筑工地务工的事实,原审判决对其误工费按建筑业89.71元/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XXX 
审 判 员      李 XXX 
审 判 员      王XXX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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