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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次伤残鉴定---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4-10-29    作者:崔新江律师
许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4XXX
    原告位XXX,男,1942年3月4日生,汉族,住许昌县XXX店镇垒草庙村,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褚XXX,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虎岗乡农场XXX号,身份证号XXXXX。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黄河路西段XXXX办公楼。 
    负责人钱XXX,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位XXX诉被告褚XXX、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XXX、被告褚XXX、被告保险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日19时左右,被告褚XXX驾驶豫PXXX号重型特殊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许昌县五女店镇魏庄路口西20米时,与原告位XXX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医院抢救治疗后,仍造成九级伤残。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褚X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位XXX无责任。经了解,豫PXXX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有保险,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3720.7元、护理费4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923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看车费582元、交通费50元,共计38423.7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褚XXX辩称,车辆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金额过高,过高部分其公司不应承担。事故发生时原告已71周岁,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且在其医疗费中,其公司只认可85%。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一份、病例一册、费用清单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并支出医疗费36572.29元的事实。2、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的信息。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褚XXX负全部责任的事实。4、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责险的事实。5、鉴定书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及花费鉴定费1300元的事实。6、拖车施救费、看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持拖车施救费、看车费582元的事实。7、交通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0元的事实。8、鉴定意见书一份,检查费票据三份,证明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原告经重新鉴定,其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并支出检查费659元的事实。 
    被告褚X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3、4、7,二被告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我国法律法规规定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检测的目的是为了消除机动车安全隐患,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机动车进行定期检测是机动车车主的义务,也是行政机关对机动车进行管理的一种行为,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定期年检,依法应当承担的是行政法律责任,而非民事法律责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8,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的伤残等级及后期治疗费进行了重新鉴定,两组证据显示的原告伤残等级与后期治疗费用一致,且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其他的待证事实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且该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7月1日19时许,褚XXX驾驶豫PXXX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时,与位XXX驾驶的两轮电瓶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位XXX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17日,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褚X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位X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位XXX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共支出医疗费36572.29元。2013年10月14日,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建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位XXX左上肢的损伤已构成IX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用约6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2014年4月25日,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位XXX左肩关节脱位伴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腋、尺神经和绕神经损伤致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取出左上肢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约需6000元左右,原告因本次鉴定支出检查费659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施救费150元,看车费432元。 
    另查明,被告褚XXX已为原告垫付全部医疗费用36572.29元。豫P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3日24时止,其中商业三责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原告位XXX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受伤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被告褚XXX驾驶豫P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位X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被告褚XXX作为该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遭受到的各项损失。但由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不计免赔,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褚XXX承担。关于原告所诉误工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护理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及误工损失情况,故护理费应以其住院期间,并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36572.29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检查费659元、护理费3685.17元(25379元/年÷365天×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30元/天×53天)、营养费1590元(30元/天×53天)、残疾赔偿金13544.89元(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7524.94元/年×9年×20%)、鉴定费1300元、拖车施救费、看车费582元、交通费50元,另此次事故使原告身体受伤致九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被告应支付原告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共计75573.35元。因原告未向本院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褚XXX垫付的医疗费,故该部分费用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被告褚XXX;本院核算的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3544.89元,但原告向本院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9231元,故对于超出其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位XXX后期治疗费6000元、检查费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1590元、护理费3685.17元、残疾赔偿金9231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32805.17元;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位XXX拖车施救费150元、看车费432元,以上共计33387.17元。被告褚XXX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位XXX鉴定费130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位XXX后期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3387.17元。 
    三、驳回原告位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褚XXX承担667元,由原告位XXX承担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XXX 
代理审判员  冯XXX 
人民陪审员  张XXX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温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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