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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一起27名村民代表起诉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4-11-17    作者:110网律师
简析一起27名村民代表起诉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 从一申诉案看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主体资格和合同效力的认定问题   一、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  2005年12月19日,孔垅镇某村村委会27位“村民代表”具状诉称:2004年10月16日,该村委会在既没有召开村民大会,也没有召开村民代表大会,更没有召开村民委员会议,擅自将本村所辖的后湖216亩土地面积,以较低租金和20年的较长期限发包给第三人(冯某)承包。且第三人属于本村集体组织以外的人,双方的行为,严重地侵害了原告享有的合法优先承包权。双方的行为,亦未依法得到孔垅镇人民政府批准,其合同书不具有合法性。该合同书虽有程某某(前任村书记)等8人签名,完全是双方暗地操作构成的,不具有真实性。故而,原告认为,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同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被告与第三人的农业承包合同。 2006年3月24日,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制作调解书确认。其主要内容为:一、解除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冯某分别于2004年10月16日、2005年6月16日订立的2份农业承包合同。二、第三人冯某免除上述2份农业承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三、合同解除后,从2006年1月1日起双方诉争的后湖农田(梅列圩处外)由被告村委会向外发包,但2006年的承包费仍由第三人冯某收取,再由其按原承包价格与村委会结算。四、合同解除之日起75日内,由被告村委会按与第三人冯某共同认可的 算帐数额,以现金一次性付清所欠第三人冯某的债务。五、合同解除之日起75日内,若被告村委会未付清所欠第三人冯某款,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冯某则继续履行上述2份农业承包合同。 2006年9月25日,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共同提出申诉,要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其申诉理由为:调解程序时,承办单位反复做原告、被告工作,致原告、被告极不情愿,并且在对调解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达成调解。该调解书前后矛盾,执行操作根本不现实,调解书第一条称:确定解除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冯某订立的农业承包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称:合同解除75日内,由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冯某共同认可的算帐数额付清所欠第三人冯某的债务(关于共同认可的算帐数额,调解书却未确定具体数额,致使产生新的矛盾),否则,由第三人冯某继续承包原合同。申诉人认为,法庭审理的主要任务是审理本案诉及的承包合同是合法问题,该合同违法就必须解除,根本不能在调解书又确认可以继续履行本案诉及的二份农业承包合同,即该调解书的调解内容不合法,同时申诉人认为审理了与本案不相干的问题,即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冯某之间债务问题。可调解书并未确定,即调解书含糊不清,执行操作不能。据上,认为存在三大问题:一是调解非自愿;二调解的内容不合法;三调解结果矛盾含糊。故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审调解书,重新作出判决。 2006年10月26日,黄梅县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2006年11月10日,黄梅县人民法院通知该农业承包合同的原承包人陈某(现承包人冯某之兄),共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人接受其委托,代理参加诉讼活动。                                      
 接受委托时,本代理人向陈某了解了相关案件事实。据陈某陈述:我的岳父,系前任村书记,在村工作了20多年。2001年村欠外债40多万元,工作无法开展,每天要债的人不断,为化解村级债务,根据上级要求的,由村主任卢某和副主任做我工作,向我借款化债。同时被借款化债的还有5、6人。当时他们承诺一年内还清我们的债务,但其他的人在一年内都还清了,惟独我的没有还清。村委会做我工作,要求把对我的借款全部转成承包费,由我承包92亩湖田还款。因为当时湖田没有人种,经常发生水淹,曾颗粒无收,再加上当时农民种田积极性本来就不高,因此没有人愿意承包。他们说现在村里根本无能力还债,有湖田承包比没有东西还债总要好些,在无奈之下,我接受承包了。2004年,村要向镇财政上交15万余元,通过村干部的收取,还缺口8万余元没有完成,村干部多次开会讨论资金来源,最后把目光盯在后湖农田上,要求村干部出去找人承包,但必须一次性付清10年承包费,村里没有人愿意承包下,村委员会又来做我工作,叫我物色一下人选,我没有钱,我就做我弟弟冯某工作,叫他承包,在这情况下,冯某就将田地承包了,在征得村同意的情况下,就将我原来承包的田地全部转交给冯某,债权也转让给冯某,当时村里也开了会,有会议纪要,合同也进行了公证(注:实际是司法见证)。冯某现已经将上述湖田转让给了案外人承包经营。2005年村干部换届选举,我岳父没有担任书记(有60多岁),原来与岳父有过节的一些人,就与村现任村委会干部串通一气,起诉要求确认原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效。为首的诉讼代表人都曾担任过村长。但我认为,别人的承包价格比我们低,并且是每年分批交款,而我们的承包价格比别人高,却是一次性缴纳10多年承包款。他们起诉我们是没有道理的。起诉后,开了一次庭,休庭期间,经协商,在庭外达成了调解协议。我们同意放弃承包权,但为了保证我们的债权的安全,要求村委会在75日内付清冯某的欠款,否则将继续承包后湖农田,因为当初承包湖田,就是因为村里无力还债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可是村里算帐,算了两个多月,一直没有结果。因村里无还款诚意,就说我们的帐不合理。我们说请权威机构算帐,他们不同意,说要以村民代表算的帐为准,20多万元他们只承认12万元(除去承包3年的承包款)。但是他们连这12万多元也付不出,又做我工作,要求。付3万元,余下的部分12月底付清(这都是在孔垅法庭说的,孔垅法庭可以证实。我们要求执行法院的调解书,并申请法院执行。孔垅法庭便给我们出具了证明,不需要执行,由我们继续承包农田。这样,冯某就在今年7月份又将湖田对外转包了。由于田地已被水利施工队挖得坑坑洼洼,高低不平,冯某不得不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还原成鱼塘,以便经营,而不至于荒废。申诉人说是我们有意将田地挖坏,并申请了诉讼保全,这完全是歪曲事实。我们承包就是要经营获利的,哪有自己破坏自己的生产经营的道理? 二、根据相关案件事实,本代理人认为: 1、本案因原告和被告的共同申诉,法院裁定再审,但决定再审前,没有针对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举行听证,第三人未能及时作出陈述,导致申诉人未经证实的单方所述的申诉理由被法院采信,法院直接裁定进入再审程序,有所不妥。 2、申诉人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原告和被告共同申诉,且共同使用一份申诉状,申诉的事实和理由完全一致,故第三人有理由认为,这是原告和被告相互串通,意图损害第三人的利益的行为,因此原被告的陈述的真实性和证明力均较弱;其次,申诉的具体理由也不能成立:(1)原审调解,没有违反自愿原则:原审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庭外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之后,再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的。这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的,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申诉人所称“承办单位反复做原告、被告工作,致原告、被告极不情愿,并且在对调解内容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达成调解”,不符合事实。庭审经质证表明,当事人各方是在2006年3月23日已经达成协议,而在2006年3月24日再请求法院予以确认的,法院是直接以双方的庭外协议为文本,制作调解书的。且即使存在“承办单位反复做原告、被告工作”,这也是非常正常的,这是法院的工作职责和程序,不能视为法院违背调解自愿原则,否则,法院无法主持任何调解,调解程序将会名存实亡。(2)原审调解的内容合法,并非“审理了与本案不相干的问题”。本案中的农业承包合同,与原告和第三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和发生,本身就具有事实上的关联,并且其绝大部分债权已经实际转化成了“承包费”,村委会出具了承包费收据。解除合同,要求对合同结算,对债权债务结算,完全是合理合法的。尤其是在村委会没有其他偿付能力的情况下,应当支持债权人的这种自力救济行为。否则,就无异于鼓励逃废债务,这对债权人是不公正的,也是违背民法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的。更何况,就调解程序而言,依法原本就是允许当事人的约定范围,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的。这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所提倡的,对案件的审理应当做到“案结事了”的息讼精神的。(3)调解书没有确定被告村委会与第三人冯某之间债务数额,并非“调解书含糊不清,执行操作不能”。调解协议是允许附条件履行的,只要双方自愿合法即可。为促使双方结算,彻底解决纠纷,双方协议限定期限,并以债务的清偿和承包合同的履行互为条件,并无不妥。确认这样的协议,可以敦促当事人主动履行义务,避免法院的强制执行,这是在司法实践中应当得到提倡的。至于具体数额不清,这是具体执行中的问题,完全可以通过债务提存履行、对无争议部分先行履行再行协商、委托清算甚至另行起诉等方式解决。这不能说原审调解书不合法,将原审案件推倒重审。轻率否决调解书,无异于鼓励当事人缠讼,有损法律的严肃性,浪费审判资源。 3、原审原告的起诉不能成立,应裁定驳回起诉。农业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应当由土地承包方或土地发包方即合同的当事人,向法院请求确认合同的效力主张合同无效。但是由于种种原因,发包方(村委会)可能并不积极主张无效,从而导致群众和集体的利益得不到有效保护。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了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可以作为原告起诉发包方,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笔者认为,作为一种特殊情况下的诉讼主体,最高法院对非合同当事人起诉合同无效,是有严格限定的,即原告须为“半数以上村民”。这里排斥了某些村民以“村民代表”身份提起诉讼的权利。因为这种情况下的原告,实际是村民以一个个的自然人的身份组成的集合体,只须为年满18周岁的公民即可;因村民的个人起诉行为,并不带有任何职权色彩,故无须具备“村民代表”资格,且也必须以个人名义行使诉权;作为提起诉讼的原告的村民个人,并不具备“代表”村集体或代表其他村民的权利。不赋予所谓“村民代表”的起诉的权利,是为了保证村民个人能够独立的自由的行使或放弃诉讼权利,防止诉权被滥用、盗用或者村民被操纵利用。“村民代表”不能代表其具体所代表的是哪一个或者多个特定的村民;如果认为可以以“村民代表”的名义起诉,则最高法院的关于“半数以上村民”的规定就毫无意义,因为从理论上讲,“村民代表”是受村民选举而代表“全体村民”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采用诉讼代表人制度,来解决“半数以上村民”起诉的问题。“半数以上村民”可以通过推举诉讼代表人进行诉讼,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委托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所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笔者认为,不能以“村民代表”的身份起诉,还因为,在判定农业承包合同的效力的问题上,“村民代表”的意见,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具有实体性意义。《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如果规定以“村民代表”起诉,仅就这条规定而言,就会出现一个悖论:如果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村民代表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则法院无须作实质审理,即可判定合同无效;如果起诉的村民代表不足三分之二,则法院也无须作实质审理,即可判定合同有效。总之,法院的实质审理变得毫无意义。究其原因,乃是因为这样操作,实际是将法院的立案时的程序审查和开庭时的实体审理混为一谈,这样就必然出现混乱。因此,最高法院规定的将“半数以上村民”的起诉权,和三分之二以上的村民代表的同意权分开,是非常科学的,是符合法理的。结合本案,原审以“27名村民代表”为原告主体,是错误的。在本案中,“27名村民代表”在诉讼主体上意义,仍然等同于“27名村民”,并不能代表全体村民或者“半数以上的村民”。27名村民的起诉,显然没有达到所在村村民人数的“半数以上”。故应当驳回本案原告的起诉。附:因不符合“半数以上村民”起诉条件,而被一审、终审驳回起诉的案例:<<林场确权之诉主体不符 60位村民起诉被驳回>>  //www.czrb.com.cn/Ecms_Html/Other/20060413309.html4、原审原告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称,2004.10.16、2005.6.16该村与冯某、陈某订立的两份合同,村民不知情,这不是事实。第三人当庭提供了2004年10月5日村委会的会议记录,上面有七八名村委会干部和村民代表签字,2004.10.16的承包合同书上,除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之外,也同样有七八名村干和村民代表签字,其中还有两名签字代表,还作为原告参加了这次诉讼,这足以证明当时已经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只是程序上不够规范),而所谓“村民代表”中的某些原告,明显是在作虚假陈述。而原告方为证明该合同签订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提供了一份2005年12月12日的村委会会议记录,已经事隔1年多,已经不具备证明力。实际2004年的承包合同,是由2002年的村委会与陈某的承包合同在2004年转由冯某承包的,至2005年12月份原告起诉,早已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2005年6月16日的合同,未超过1年除斥期间,但该合同项下面积仅8亩,是此前没有人愿意承包、从未收取过租金的荒地,是村委会做工作冯某才承包下来的,并已经交纳了租金,因此,该承包面积的合同,原告并未列入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并不必然导致农业承包合同无效。对于多数村民要求确认合同的效力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对于属违反民主议定的情形,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超过一年,或者虽未超过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的投入的,对原告方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或者要求终止该承包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进行适当调整。 5、村委会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没有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在相同条件下,其他人的承包价格比本案第三人低,并且是每年分批交款,第三人承包价格比别人高,并且是一次性缴纳10多年承包款。合同价款是否合适,应当考虑签订合同当时的价款水平和当时的具体实际情况。原告以邻村2005年、2006年的承包价款,和第三人2002年、2004年确定的承包价款相比,完全没有可比性。且原告所举证据,仅为邻村的一纸证明,而没有提供邻村与人所签订合同的文本(复印件),是无法质证核实的,是没有证明力的。 三、代理人建议: 1、驳回申诉,维持原审调解书效力。(尽管调解书的原告主体不适格,但因调解书所直接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发包人和承包人)的身份是明确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也是明确的,可准予按调解书执行。对债权债务的结算纠纷,可另行诉讼解决。) /或者 2、撤销原审调解书,同时驳回原审原告的起诉。
 附录:林场确权之诉主体不符 60位村民起诉被驳回
//www.czrb.com.cn/Ecms_Html/Other/20060413309.html
  近日,市中级法院作出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袁甲等60位村民起诉的终审裁定。
  2004年2月,定远县定城镇棠店村委会经村两委及村民代表召开会议讨论并决定:将该村林场以承包费8万元价格发包给袁乙承包经营30年,承包期间不改变林地性质。后县林业局颁发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人为棠店村委会,使用权人为袁乙,同时载明了林场使用期限30年。棠店村南袁村民组袁甲等60位村民以林场属该村南袁村民组所有,村委会无权发包及林木、林地价格远远高于8万元显失公正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两被告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袁乙取得的林权证无效,返还林木、林地。
  定远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山林承包合同的发包方为棠店村委会,该村人口2200余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袁甲等60位提起诉讼的村民远不足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不符合法院受理条件,应当驳回其起诉。袁甲等60位村民认为争议林地属南袁村民组所有,棠店村委会侵犯了南袁村民组权利,由于上述主张权利主体应为南袁村民组,袁甲等60位村民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合。袁乙承包山林后,县林业局颁发了林权证,已对其林木所有权进行确认,袁甲等60位村民要求确认林权证无效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2005年12月30日,定远法院作出裁定驳回了袁甲等60位村民的起诉。今年初,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遂有了上述中院的终审判决。
  相关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条规定:发包方所属的半数以上村民,以签订承包合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原则,或者其所签合同内容违背多数村民意志,损害集体和村民利益为由,以发包方为被告,要求确认承包合同的效力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可通知承包方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法官感言:近年来,农村涉及土地承包发生纠纷的案件日益增多,广大农民已经懂得拿起手中的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在表示钦佩的同时,我们也注意到,不少农民由于未能依法正确行使好自己的权利,导致其权益无法及时得到法律保护,甚至于丧失了自己的权利。这种现象告诉我们,农民的普法之路还任重道远。(展宏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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