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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当涂县行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天翊光能有限公司买

发布日期:2014-12-19    作者:宋晓琼律师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马民一终字第00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当涂县行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尚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琼,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茂荣,安徽姑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然,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与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天翊光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居兴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万里,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褚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当涂县行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行陈建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腾龙混凝土公司)、安徽天翊光能有限公司(下称天翊光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3)当民二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行陈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茂荣、被上诉人腾龙混凝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然、王与卜、被上诉人天翊光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龙混凝土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行陈建安公司因承建天翊光能公司工程,于2011年5月25日与其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2年3月27日,行陈建安公司拖延给付货款达百万元之多。天翊光能公司作为该批混凝土供货的实际受益人及该项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承包方行陈建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诉请:1、行陈建安公司给付货款1345234元并赔偿利息12726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1.3倍暂计至2013年9月5日,其后的利息损失仍在请求范围并至实际交付日止),合计1472503元;2、天翊光能公司在欠付行陈建安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审查明:行陈建安公司因承建天翊光能公司的1.2GW太阳能硅片厂房工程,于2011年5月25日与腾龙混凝土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1、腾龙混凝土公司独家向天翊光能公司车间工地提供混凝土,供货期限自2011年5月26日起。2、合同对混凝土品种、强度等级、价格、质量标准进行了约定。3、付款方式为每月底供需双方进行砼量对账,核实签字确认后于次月五日前支付当月砼款的70%,剩余30%在此后第八个月前结清,(净押七个月)以此类推。需方如不按期付款,则当期商品砼各种标号每立方米上涨30元,且需方须在7个工作日内按涨价后价格付清。如需方原因造成停止供货超过20天,则需方须按实际供货量在停供混凝土之日起30天内付清混凝土总款。4、交货验收与计量方法,邱启明、戴全良为需方现场签单收货人;需方在供方《发货单》上签收即为交货完毕,并以此《发货单》作为双方对账结算的依据。合同签订后,腾龙混凝土公司于2011年5月26日开始供应混凝土,并制作对账单七页与行陈建安公司进行对账确认。2011年6月9日,腾龙混凝土公司对行陈建安发出调价通知,确定自2011年6月10日起将砼价格每立方上调18元。行陈建安公司对此加盖天翊光能项目部印章并明确表示同意调整价格。2011年7月15日,行陈建安公司向腾龙混凝土公司汇款15万元。2011年7月29日,马鞍山建设工程监督站向行陈建安公司发出质量监督意见书,提出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要求停工整改的监督意见。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腾龙混凝土公司与行陈建安公司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腾龙混凝土公司与行陈建安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庭审中,行陈建安公司提出合同印章属于他人盗盖,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天翊光能公司提出合同印章与调价通知印章不一致,但没有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马民一终字第0037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行陈建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王尚柱授权邱伟科为该单位承建的天翊光能公司厂房建设项目的总负责人,有效期为即日起至项目建设结束。项目部授权张乾为该项目的现场施工负责人,张乾在管理好自己与项目部承包劳务班组工作外,还要管理好整个项目部的日常工作。本案双方所签合同的委托代表人处系张乾签名并加盖行陈建安天翊光能项目部印章,因此,张乾在购销合同上签字的行为代表行陈建安公司,对行陈建安公司提出张乾不是公司员工,亦不是其授权代理人,该买卖合同不是腾龙混凝土公司与行陈建安公司所签订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该《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予以认定。二、腾龙混凝土公司是否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约定行陈建安公司在腾龙混凝土公司《发货单》上签收即视为交货完毕,并以此作为双方对账结算的依据。庭审中,腾龙混凝土公司提供了七页《对账单》,第一页虽无签字,但第二页的“上期累计欠款”数对第一页的对账数额进行了确定,且每页的“上期累计欠款”数额均与上一页“本期累计欠款”数额相一致;同时,对账单上分别有行陈建安天翊光能项目部印章或张乾签名或合同指定收货人戴全良签名。鉴于上述理由,行陈建安公司在与腾龙混凝土公司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内汇款15万元,表明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同时行陈建安公司己部分履行合同义务。三、天翊光能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腾龙混凝土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其也未能举证证明天翊光能公司欠付行陈建安公司工程款。故其主张天翊光能公司在欠付行陈建安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与法无据。四、对腾龙混凝土公司诉请的货款1345234元及利息损失127269元应否支持。根据腾龙混凝土公司与行陈建安公司的约定,需方不按期付款,则当期商品砼各种标号每立方米上涨30元,且需方须在7个工作日内按涨价后价格付清。至2013年3月27日,腾龙混凝土公司与行陈建安公司对账单确认累计方量为5070立方,确认累计欠款为1193133.5元。故腾龙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货款,应计算如下:5070×30+1193133.5=152100+1193134=1345234元。因腾龙混凝土公司按未按期付款的价格主张货款,己使行陈建安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故对其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赔偿利息,因属重复计算违约金,故不予支持。对行陈建安公司提出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29日被责令停工,之后无需购买混凝土,应否采信。因行陈建安公司提交的马鞍山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意见书的内容仅是提出涉案工程存在的主要问题及要求停工整改的监督意见。即便行陈建安公司按照该意见书的要求停止施工,但腾龙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按约向行陈建安提供了混凝土。故对行陈建安公司提出的因停工无需购买混凝土的意见不予采信,应自行承担管理不善造成的后果。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当涂县行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鞍山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345234元。二、驳回原告马鞍山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17元,由被告当涂县行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宣判后,行陈建安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如下:第一、原审认定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指定邱启明、戴全良为我公司现场签单收货人,属认定事实错误。1、腾龙混凝土公司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内容不真实,第六条交货验收与计量方法中需方指定现场收货人姓名及电话是其后期添加的,笔迹与整个合同的笔迹不同。2、我公司没有叫“邱启明”的员工,只有叫“邱启均”的,如是我公司指定,不可能将员工名字写错。3、戴全良系天翊光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我公司不可能也没有权利指定其为现场收货人。4、腾龙混凝土公司提供的销售对账单四中,张乾明确表示8月31日、9月14日、9月21日的他不清楚,而这几单货的签收人均为戴全良,也印证戴全良不是我公司指定的收货人。第二、原审认为即便我公司按照监督意见书的要求停止施工,但腾龙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按约向我公司提供了混凝土,亦是错误。我公司2011年7月29日按要求停工整改,已无需购买混凝土,后期腾龙混凝土公司的混凝土是卖给天翊光能公司,这从腾龙混凝土公司提供的销售对账单五、六、七中可以看出,对账单的签收人郑红强、戴全良分别是天翊光能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二人的收货行为均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审将该部分款项计574864.5元累加到我公司名下,要求我公司付款,显然错误。
腾龙混凝土公司辩称:我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对账单能够证明我方已恰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行陈建安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合同与我方在一审中提供的合同不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翊光能公司辨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我公司与腾龙混凝土公司之间没有混凝土买卖关系,与行陈建安公司也无债权债务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不应承担支付混凝土款的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行陈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腾龙混凝土公司《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四页第六项交货验收与计量方法没有指定现场收货人,腾龙混凝土公司在一审提供的合同中该项内容是伪造的。2、建设施工合同一份,证明郑红强是天翊光能公司的现场负责人。3、建设单位工程联系单、通知各一份,证明戴全良是天翊光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
腾龙混凝土公司对行陈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不属于新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行陈建安公司在一审中对我公司提供的合同已认可;证据二、三的真实性应当由天翊光能公司审查,这两份证据并未排除行陈建安公司指定戴全良作为现场收货人,而戴全良在现场更具备收货条件。
天翊光能公司对行陈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不涉及天翊光能公司,故不予质证;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能达到行陈建安公司的证明目的,郑红强、戴全良虽是我公司员工,但不妨碍他们担任行陈建安公司的现场收货人,他们可以利用职务便利更好地验收货物。
腾龙混凝土公司、天翊光能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为:行陈建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认定。
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相同外,另查明:行陈建安公司持有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交货验收与计量方法中,需方指定现场收货人员的姓名、电话,内容是空白的;郑红强是天翊光能公司的现场负责人,戴全良是天翊光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腾龙混凝土公司提供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对账单中,只有郑红强、戴全良签字的有2011年12月14日的317378元、235814.5元;只有戴全良签字的有2011年8月31日的2744元、2011年9月14日的2584元、2011年9月21日的6460元、2012年3月27日的9884元,上述混凝土货款合计金额为574864.5元。
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对郑红强、戴全良签字验收的混凝土,行陈建安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行陈建安公司持有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的第六条交货验收与计量方法中,需方指定现场收货人员的姓名、电话,内容是空白的;据此可以认定腾龙混凝土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第六条“交货验收与计量方法:需方指定现场收货人邱启明、戴全良及电话”并非双方合意,该条款对行陈建安公司不具有拘束力。郑红强是天翊光能公司现场负责人,戴全良是天翊光能公司项目负责人,腾龙混凝土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郑红强、戴全良同时亦是行陈建安公司现场签收货物的代理人,故对由郑红强、戴全良签字验收的混凝土货款574864.5元,腾龙混凝土公司主张由行陈建安公司支付,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该部分货款由行陈建安公司支付,依据不足,应予纠正。鉴于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是腾龙混凝土公司和行陈建安公司,腾龙混凝土公司起诉天翊光能公司是基于天翊光能公司是工程发包人,要求其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该574864.5元货款应否由天翊光能公司支付,本院不予审查。腾龙混凝土公司可待天翊光能公司与行陈建安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后向天翊光能公司或行陈建安公司另行主张。综上,行陈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3)当民二初字第00400号民事判决。
二、当涂县行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马鞍山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770369.5元。
三、驳回马鞍山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17元,由马鞍山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810元,当涂县行陈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1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49元,由被上诉人马鞍山腾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辉
审判员 席 伟
审判员 范秀媛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温 芳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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