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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了无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企业职工集资住房由谁负责办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发布日期:2015-01-08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
1998年9月,原石门县纸箱厂为改善职工住房,经原石门县计划委员会批准在该厂厂址修建集资住宅楼,同年9月14日,石门县纸箱厂与原石门县建筑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装饰公司包工包料承包修建该工程,全部工程款由装饰公司承担,第一层房屋归石门县纸箱厂所有并由装饰公司垫资办理产权证,二层以上房屋归装饰公司所有并可以出售,对该工程所占用土地的性质及用途均未申请变更,属征用土地,用途为企业厂房用地。该集资住宅楼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原为石门县包装厂,2003年8月2日经登记变更为石门县纸箱厂,土地使用权的类型为划拨用地,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2000年6月2日,林某(非石门县纸箱厂职工)与装饰公司签订合同,由林某购买石门县纸箱厂集资住宅楼的四楼一号房屋,约定房屋产权证由装饰公司办理,对土地使用权证的办理未有约定。2001年2月26日,装饰公司为林某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10年8月16日,林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城建公司、五建公司为林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分证到户。
法院认为,林某所购买的房屋系石门县纸箱厂集资福利性住房,非普通的商品房,林某向装饰公司购买该集资住宅楼的房屋不是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998年9月14日,该住宅楼修建时所需占用的土地系划拨企业用地,至今未办理变更土地用途和土地出让手续,林某现要求为该房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分证到户没有权利基础。故判决驳回林某要求城建公司、五建公司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分证到户的诉讼请求。
评案说法:
林某所购买的房屋系石门县纸箱厂集资住宅楼中的房屋,该集资住宅楼系为改善企业职工住房条件在企业厂房土地上修建的福利性住房,非商品房,林某向装饰公司购买该集资住宅楼的房屋不是一般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998年9月14日,石门县纸箱厂与装饰公司签订该集资住宅楼的建设施工合同时,该住宅楼所需占用的土地系划拨企业用地,至今未办理变更土地用途和土地出让手续,双方也未约定要求装饰公司为林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林某现要求为该房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分证到户没有权利基础。原装饰公司已经依法注销,其权利、义务由五建公司承担,林某与装饰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中,装饰公司的权利、义务也应由五建公司承担,但因林某要求为其房屋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分证到户缺乏权利基础,故对林某要求五建公司为林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分证到户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城建公司非本案房屋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与林某及五建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故对林某要求城建公司为林某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分证到户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官提示,公民个人在购买非房地产商开发的房屋时,应该谨慎进行买卖,尤其是购买他人转让的单位集资住房时,应该考察该房屋是否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如果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时,最好是依据国家法律,根据实际情况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办理该证的费用、责任负担事项,以免在交易以后发生争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六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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