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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以对方外出打工不能亲自抚养子女为由的监护权变更失败案例分析

发布日期:2015-01-24    作者:110网律师
一方以对方外出打工不能亲自抚养子女为由的监护权变更失败案例分析
                                   作者:叶春红律师
【法条索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 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 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 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案件事由】
原告某X群诉称,1998615日,原告与被告某X领在某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于1996313日生育有儿子某X望,于20086 3日生育女儿某X婷。2010511日,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在某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两个孩子的监护权归被告,随被告生活。离婚 后,被告即离家外出,对两个子女不管不问,两个孩子均由被告的父亲抚养,而被告的父亲已经年逾80岁,本身就需要他人照顾,根本无力照管两个孩子,导致两 孩子经常跑来原告处,由原告抚养。某X婷由于年幼,完全得不到应有的抚养和照顾,导致其正常的学习和生活得不到保障。在此期间,原告为谋生外出务工,两个 孩子又回到被告的父亲处生活,无法得到正常的抚养和照管,原告只好通过把生活费交给某X望的方式,嘱咐某X望履行对某X婷的照顾责任。2013年起,某X 望也要外出广东务工,……婚姻家庭律师叶春红律师18120182884……无法承担照管某X婷的责任,于是某X望将某X婷送到原告处由原告抚养。原告认为,虽然原告与被告离婚时约定由被告负责监护抚养两个子 女,但被告一直未履行监护和抚养的义务,导致两个子女未受到父母亲正常的照顾,继续由被告抚养孩子必然会导致孩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得不到应有的保障。某X 望现已成年,能够照顾自己的生活,而某X婷刚满六周岁,急需监护人履行照管义务,如继续由被告监护抚养,将给某X婷未来的学习和生活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 为维护某X婷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某X婷的母亲,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变更某X婷的抚养权归原告;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 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0511日某民政局签发的持证人为某X群的《离婚证》(证号 L52272220520XXXX0001)以及2010511日有原、被告签字的《离婚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已于2010511日协议离 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子女某X望和某X婷都是由被告抚养;220141017日某公安局翁昂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用以证明子女某X望和 某X婷的身份情况,某X望现已成年,某X婷未成年;32014915日某黎明关水族乡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 后,被告长期外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子女的生活开支大部分是由原告支付。
被 告某X领辩称,被告能够照管某X婷的生活和学习,不同意原告变更抚养的请求。原、被告离婚时,某X婷还小,被告外出务工时,将某X婷委托给被告的父母照 看,被告经常寄生活费回家给父母用于照顾某X婷,现在某X婷已经六岁,都是正常健康地成长,某X婷已经在被告家生活习惯了,与被告的家人关系也很好,因 此,不同意变更某X婷的抚养关系。被告表示原告可以常来看望某X婷,也可以接某X婷去一起住几天。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事实认定】
原告某X群与被告某X领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313日生育儿子某X望,于200863日生育女儿某X婷。2010511 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某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子女某X望、某X婷的监护权归被告,子女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成人。双方离婚 后,被告即外出务工,子女某X望、某X婷交由被告的父母(居住在XX村江风组)照看,被告外出期间,时常寄回生活费给子女,春节期间也回家看望父母子女; 原告也时有给付子女部分生活费用,子女也时有去原告处或原告的父母处(XXXX组)生活。某X望现已成年,某X婷现就读于某XX小学一年级。近年, 原告也在外务工。原告已经再婚,被告未再婚。原告以被告未尽监护责任为由,起诉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对于是否变更子女抚养关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 体情况妥善解决。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时,已经就子女抚养问题自愿达成了协议,该协议有效,双方应当遵守。【婚姻家庭律师叶春红律师 18120182884】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外出务工,将子女某X望、 某X婷交由被告的父母照管,被告仍然给子女生活费用和回家探望子女,并没有虐待子女、不尽抚养义务的行为,也未出现没有抚养能力的情形,子女在跟随被告一 方生活过程中,也未受到其他不利影响。原告近年也外出务工,生活条件与被告并无差异。某X婷现在就读小学,平时与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也能到原告的父母处 走动,维持当前现状,也有利于维持和平衡某X婷与祖父母、外祖父母的亲情关系,有利于某X婷的健康成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 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 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提出要求变更某X婷抚养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驳回原告某X群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婚姻家庭律师叶春红律师认为:抚养权是指父母对其子女的一项人身权利,抚养有婚生的抚养与非婚生的抚养之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的出现与发生,导致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权得不到很好的保障。拥有该权利的一方或双方,在子女成年之前,有权决定是否与子女共同生活,该权利在子女成年时即消灭。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7、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8、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本案男女双方并无抚养能力的巨大差别为由判决不予以变更抚养权。考虑法院实际上是在社会和谐问题上的一种妥协。因为涉及到男方高龄父母的感受。对于保护子女利益和身心健康实属不利。
                             作者:叶春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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