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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载-交通肇事罪-精神抚慰金-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1-27    作者:崔新江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洛民终字第2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X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XXXX,女,汉族。系受害人苏XXXX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XXX,女,汉族。系受害人苏XX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XX,女,汉族。系受害人苏XXXX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XX,女,汉族。系受害人苏XXXX次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XX,女,汉族。系受害人苏XXXX三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XX,女,汉族。系受害人苏XXXX四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XXXXX,女,汉族。系受害人苏XXXX五女。
    以上四被上诉人的共同法定代理人:陶XXXX,女,汉族。系受害人苏XXXX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X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XXXX,男,汉族。
    上诉人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XXXX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XXXX、陶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XXX、洛阳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马XXXX、杜XX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交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X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宁XXXX、陶XXXX及陶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XXX,被上诉人杜XXXX,被上诉人马X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XX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3时10分左右,被告马XXXX驾驶豫C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伊川县八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二电厂加气砖厂门口路段时,受害人苏XXXX驾驶豫CXXXX号轿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遇时因安全措施不当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苏XX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2年11月16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伊公交认字(2012)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苏XXXX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马XXXX不服该认定申请复核,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2年12月18日作出洛公交复字(2012)第XXXX号复核结论,维持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伊公交认字(2012)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苏XXXX受伤后,在伊川县中医院抢救一天,支出医疗费用2452.4元。苏XXXX死亡后,因解剖尸体进行司法鉴定,支出停尸费2000元。苏XXXX所驾驶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为39150元,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杜XXXX赔偿七原告15000元。另查明,被告马XXXX所驾驶的豫C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杜XXXX,马XXXX系杜XXXX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洛阳XXXX公司运营。2012年2月16日,被告杜XXXX为该车在被告XX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赔偿限额为100万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受害人苏XXXX系城镇居民,兄弟姐妹五人,其母亲宁XXXX在事故发生时满73周岁,需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7年;长女苏XXXX事发时已满18周岁;次女苏XXXX事发时满10周岁,需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8年;三女苏XXXX事发时满7周岁,需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1年;四女苏XXXX事发时满4周岁,需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4年;五女苏XXXXXXX事发时满1周岁,需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17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马XXXX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苏XXXX发生交通事故,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验现场后作出的马XXXX负事故主要责任,苏XXXX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采信。受害人苏XXXX在事故中死亡,七原告因苏XXXX死亡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马XXXX依法予以赔偿,但因被告马XXXX系被告杜XXXX雇佣的司机,故被告马XXXX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杜XXXX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停尸费4452.4元;2、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0442.62元计算,计408852.4元;3、丧葬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计算,计17101.5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计算,计212860.88元;5、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住宿费2500元;6、车辆损失费39150元、定损费1900元;7、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60000元。上述各项,原告的损失共计746817.18元。被告XXXX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停尸费4452.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交强险应赔偿款项为116452.4元。剩余应赔偿款项为630364.78元,其中车辆评估费1900元由被告杜XXXX承担,因被告马XXXX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被告洛阳XXXX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故被告马XXXX、被告洛阳XXXX公司与被告杜X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应赔偿款项628464.78元,根据被告马XXXX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承担75%赔偿责任为宜,计471348.59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XXXX保险公司投保有100万元赔偿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故XXXX保险公司应在该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71348.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一、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XXXX、陶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XXX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停尸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车辆损失费116452.4元。二、被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宁XXXX、陶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XXX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共471348.59元。三、被告杜XXX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宁XXXX、陶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XXX鉴定费1900元,被告马XXXX、洛阳XXXX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杜XXXX已给付七原告15000元,七原告应返还被告杜XXXX13100元。四、驳回原告宁XXXX、陶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原告宁XXXX、陶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XXX承担1400元,被告杜XXXX承担10000元。
    宣判后,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本案中,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伊公交认字【2012】第XXXX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确显示马XXXX驾驶的豫C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在庭审中,被告马XXXX也承认其驾驶的豫C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当时载货77吨,属于严重超载;我公司代理人也明确指出豫C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严重超载这一事实。而一审法院对此事实故意隐瞒,不予认定,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该规定,本案中被抚养人一共为五人,计算被抚养年限分别为宁XXXX6年,5个抚养人;苏XXXX7年,2个抚养人;苏XXXX11年,2个抚养人;苏XXXX13年,2个抚养人;苏XXXXXXX16年,2个抚养人。前13年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后3年有2个抚养人,计算方式为:13732.96×13+13732.96×3÷2=199127.92元。而一审法院计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2、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被上诉人马XX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且造成1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已被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l7号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被上诉人宁XXXX、陶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XXX一审中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予以认定。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6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3、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由商业三责险承担赔偿责任部分,豫C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解释明确规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规定在商业三责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4、关于豫C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免赔部分,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以及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免赔10%。附加险条款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三条之规定,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10%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而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是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请求:1、判令撤销(2013)伊交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宁XXXX、陶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XXX116452.4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宁XXXX、陶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XXX349481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121867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陶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XXX答辩称:一审在事实认定上正确。一审对超载上没有明确认定,但是在实体责任承担上判原审被告承担75%的责任。赔偿依据的计算、赔偿责任的划分、计算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无不当。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宁XXXX的答辩意见同被上诉人陶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XXX
    被上诉人马XXXX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XXXX答辩称:认可一审判决。一、一审事实认定上很清楚,严格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的,认定书中认定了车辆超载和责任的主次划分。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且针对孩子和老年人的抚养费根据相关规定予以计算。一审法院对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主次责任的划分按75%并无不当,也没用超出保险理赔的限额。对超载不计免赔部分,一审认定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洛阳XXXX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马XXXX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苏XX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原审据此判令马XXXX承担75%的责任并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的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因此,原审法院对宁XXXX等七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应由商业三责险承担赔偿责任中XXXX保险公司应承担比例问题。根据商业三责险的保险条款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因此XXXX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责任,即439925.35元(628464.78元×70%)。另5%的赔偿责任即31423.23元(628464.78元×5%)由肇事车主杜XXXX负担。由于马XXXX在事故中有重大过错、洛阳XXXX公司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故马XXXX与洛阳XXXX公司对该31423.33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保险车辆超载免赔10%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除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规定,XXXX保险公司应对比例赔付及车辆超载免赔10%的保险条款向车辆保险人明确说明,现XXXX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就此问题已明确向投保人进行说明,故该两项保险条款不发生效力,因此XXXX保险公司称因车辆超载免赔10%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XXXX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交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交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宁XXXX、陶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XXX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共439925.35元”;
    三、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13)伊交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杜XXXX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宁XXXX、陶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苏XXXXXXX经济损失18323.23元(31423.23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33323.23元,扣除杜XXXX已给付宁XXXX、陶XXXX、等七人的15000元),马XXXX、洛阳XXXX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四、驳回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上诉人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负担2540元;由杜XXXX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苏XXX                                            
审 判 员  吴XXX                                             
代审判员  沈XXX                                           
二○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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