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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售房款60万元,婚后夫妻财产混同无法分清,离婚时主张个人财产失败案例

发布日期:2015-01-28    作者:110网律师
婚前售房款60万元,婚后夫妻财产混同无法分清,离婚时主张个人财产失败案例
作者 叶春红律师
【法条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指出:“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七条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应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范围作出了规定,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1)工资、奖金,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工资、奖金收入及各种福利性政策性收入、补贴;
2)生产、经营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从事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指的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拥有的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因继承遗产和接受赠与所得的财产。对于继承遗产的所得,指的是财产权利的取得,而不是对财产的实际占有。即使婚姻关系终止前并未实际占有,但只要继承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也是夫妻共同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十八条对应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范围作了规定。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婚姻家庭律师叶春红律师点评:本案双方的婚前财产已经没有完整形态存在。既没有存款,也没有个人名义的房产等实物。现有房产属于婚后购买,且双方均没有约定份额。视为双方共同所有。不是按份共有的情形。至于出资额多少,没有意图和协议支持房产的按份共有意思。无法按出资额主张按份共有关系。女方投入的60万元也就无法从房产中主张。而双方的财产也只有房产这一项。所以只能按照夫妻之间共有关系主张该一半的权益。
叶春红律师建议,涉及重大婚前财产,应当约定婚前个人财产,约定婚后花费婚前财产,属于共同出资,或如若离婚,另一方应当从共同财产中优先支付该项婚前财产。同时夫妻双方均应该保存相关婚前财产的证据,特别是数额、时间点等资料。
归一方的财产。
 
【案情简述】
陈某与罗甲于19981月相识恋爱,同年1123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罗乙。20135月,陈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于同 年8月申请撤诉。20144月,陈某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其与罗甲离婚;2.婚生女罗乙由其抚养,罗甲将女儿在18周岁之前每月的固定抚 养费(不包括重大教育医疗花费部分)42万元一次性支付给其(从20121月起至202112月止,按每月3500元计算);如遇女儿年满18周岁但 仍尚在校就读的,罗甲应继续负担必要的抚育费至其毕业;遇到女儿重大教育医疗花费时由其与罗甲各承担一半。其因生活所需的借款20万元由罗甲承 担;3.无锡市城市花园703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
【一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罗甲与陈某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双方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矛盾,亦未能采取相应措施妥善处理婚姻中出现的问题,特别是在20138 月陈某第一次至法院起诉离婚撤诉之后,夫妻双方均未能采取积极措施交流沟通、改善夫妻关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陈某要求离婚,法院依法予以准 许。
对于女儿罗乙的抚养问题,考虑罗乙本人的意见,罗乙由陈某抚养较为适宜。罗甲应承担的罗乙的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 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来酌情确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罗甲要求明确其对女儿的探望问题,依法予以准许。
B×××××车系双方婚后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一致确认该车目前价值为7万元。考虑到该车登记于陈某名下,故法院认为离婚后可归陈某所有,由陈某向罗甲支付归并款。
阳光城市花园房屋系罗甲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陈某抚养女儿罗乙的实际情况,城市花园房屋归并给陈某为宜。……婚姻家庭律师叶春红律师 联系电话18120182884 ……在确定房屋 归并款的支付金额时,应考虑罗甲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出售城市新村房屋所得款项全部用于太阳花园房屋的购买与装修,同时兼顾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陈某同意家中的玉菩萨归罗甲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准许。
双方对大金柜式空调1台、大金挂壁式空调3台、TCL电视机2台、博世电冰箱1台外,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及其他动产的处理意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关于陈某提出分割罗甲名下存款的意见,法院查明罗甲名下存款为1917.92元,依法予以分割。
目前城市花园房屋尚余的126127.78元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罗甲、陈某各半承担。
作出判决:一、准予陈某与罗甲离婚。二、女儿罗乙由陈某抚养,罗甲自201410月起按月负担女儿抚养 费1800元,至罗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罗甲自201410月起每月探望罗乙两次,即每月的第一、三周周五下午至罗乙学校处接罗乙回家共同 生活,至周日晚将罗乙送至陈某处。四、太阳花园房屋归陈某所有。五、在太阳花园房屋内的大金柜式空调1台、大金挂壁式空调3台归陈某所有;TCL电视机 2台、博世电冰箱1台、玉菩萨1尊归罗甲所有;各人衣着归各人所有;除上述物品外,太阳花园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及其他动产均归陈某所有。……婚姻家庭律师叶春红律师 联系电话18120182884 ……罗甲于判决发生 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物品迁出太阳花园房屋。六、苏B×××××小汽车归陈某所有。七、陈某支付罗甲归并款65万元。八、太阳花园房屋剩余未归还 的贷款,由罗甲、陈某各半归还。九、在罗甲处的存款1917.92元归罗甲、陈某各半所有,罗甲支付陈某958.96元。
【二审判决】            
赵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二审争议焦点是:1.罗甲主张城市新村房屋售房款项仍属于其个人婚前财产之事实能否成立;2.原审确定的抚养费支付金额及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城市新村房屋系上诉人罗甲婚前购买,但是罗甲在与被上诉人陈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售该房屋后,售房款系用于返还为购买太阳花园房屋所借款项及装修,罗甲当时并未提出售房款仍属于其个人财产;同时,陈某银行卡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罗甲主张的59万元售房款外,还存 在着其它大量的存取记录,即上述59万元与夫妻共同财产发生了混同而无法区分。据此,应认定罗甲基于改善家庭居住环境的考虑,有将城市新村房屋的售房款 用于与陈某的共同生活的意思表示,故罗甲现反悔要求陈某返还相关售房款的,于事实不符,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法院本着照顾女方和子女权益的原则 判决太阳花园房屋归陈某所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太阳花园房屋与苏B×××××轿车的价值,双方于原审中已经一致确认过价值,故对罗甲二审中提 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关 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 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案中,上诉人罗甲原审提供的工资证明载明其月收入6744元,原审法院确定其每月支付1800元抚养费符合相关规 定,并无不当。罗甲请求调低抚养费金额,但无充分的调整理由,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规定的“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 费的权利”之内容,原审判决罗甲给付抚养费至女儿罗乙独立生活时止符合法律规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婚姻家庭律师叶春红律师点评:本案双方的婚前财产已经没有完整形态存在。既没有存款,也没有个人名义的房产等实物。现有房产属于婚后购买,且双方均没有约定份额。视为双方共同所有。不是按份共有的情形。至于出资额多少,没有意图和协议支持房产的按份共有意思。无法按出资额主张按份共有关系。女方投入的60万元也就无法从房产中主张。而双方的财产也只有房产这一项。所以只能按照夫妻之间共有关系主张该一半的权益。
叶春红律师建议,涉及重大婚前财产,应当约定婚前个人财产,约定婚后花费婚前财产,属于共同出资,或如若离婚,另一方应当从共同财产中优先支付该项婚前财产。同时夫妻双方均应该保存相关婚前财产的证据,特别是数额、时间点等资料。
                                     作者 叶春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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