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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具授权书占押金 被判返还押金赔损失

发布日期:2015-04-29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14年8月28日,永安市某贸易公司(原告)与某物流公司(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同意原告代理三明地区的粉煤灰销售;原告在代理某粉煤灰公司(被告关联公司)产品期间要积极做好销售工作,被告保证不让第三方在原告代理区域内从事销售粉煤灰的活动,且必须为原告取得区域的粉煤灰销售代理权;原告应提供100万元押金给被告,合同终止后,被告应返还押金等内容。

  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押金。

  但此后,某物流公司并未依约出具授权书导致原告未能作成一单代理生意,且多次要求某物流公司退还押金遭拒。

  双方诉至法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押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逾期返还押金所造成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

  被告某物流公司辩称,双方公司没有进行过实体磋商,协议书是由中间人撮合签订的,是原告自身原因导致没有做成一单生意,被告没有违约,并当庭提交了4份证明已授权原告参与湄渝高速A1-A4合同段粉煤灰招标事宜的《授权代理证明书》。

  审理

  永安法院经审理认为,4份《授权代理证明书》的开具、交付及使用情况关系本案是否属于根本违约的情形,便依职权召集某粉煤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并到三明湄渝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三明湄渝高速公路A1-A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进行调查取证。

  通过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法院调取的证据进行逐一的分析甄辨,并充分运用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与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被告并未实际向原告出具过前述《授权代理证明书》。

  原告有权主动要求解除合同,被告签收解除函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双方合同自通知到达时(函件签收时)解除。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被告收取的押金应予返还。

  最终,法院判决某物流公司返还某贸易公司押金100万元并从合同解除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赔偿某贸易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评析

  当下,较多新成立的私营小微企业为了能拓展市场或承揽大单业务,往往会委托地方一些“能人”作为居间人,通过其斡旋磋商与当地有实力的企业签订所谓“区域代理合同”。

  但实践中,签订此类合同,通常存在居间人收取大额居间费、合同条款不平等、预缴巨额押金等情形。本案即是如此,因原告被动签订的《协议书》未具体约定履行期限亦未约定所应共同完成的目标、项目及其他相关终止权利义务的条款(情形),且原告自协议签订后便向被告缴纳了100万元的押金,在未能实际取得所谓的区域代理权并产生收益的情况下,巨额资金的长期被占用将造成企业的流动资金短缺,甚至威胁企业生存。

  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五项当事人享有的合同解除权。

  本案是否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情形呢?被告当庭提交了4份《授权代理证明书》,若属实且交付原告即是原告自身原因无法作成一单生意,则不应认定被告存在根本违约行为。主审法官为了查明真相,作出公正判决,依职权作了大量细致的调查取证工作,为案件的顺利解决找到了突破口。

  最终的判决结果,一方面在客观上维护了私营小微企业的权益,另一方面也充分体现了法院倡导交易诚实信用及维护市场公平正义的职能。 来源:法制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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