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的关于婚内共同财产引起的买卖纠纷
发布日期:2015-05-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案件情况:
陈某与刘某于2014年9月23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售价360万元。双方约定刘某于2014年12月30日前把房产所有权变更给陈某。合同签订后,陈某按约定已将房款全部付清,刘某确背着陈某将房屋抵押给了民生银行,用以贷款150万元,造成陈某无法过户。 陈某从网上了解到了我的个人情况,我们就案件情况通了两次电话,后,陈某委托我将刘某起诉至法院。我方诉讼请求为1、被告将涉诉房屋所欠民生银行贷款全部还清,并立即将该房过户给原告。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签订之日起到起诉之日至。 被告刘某辩称:我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上述房产是我与妻子金某在婚姻存续期间所购,经法院调解确定该房屋属共同共有,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我与原告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
我方申请追加金某为本案的第三人,法院予以追加。
金某到庭辩称:我与被告刘某于1986年7月结婚,后双方于2004年离婚,经法院确认诉争房产系我与被告刘某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故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我方申请法院调取被告方婚姻关系证明文件,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相关文件。
案件审理结果: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房屋权属主管机关的查询情况及当事人婚姻关系证明文件等,诉争房屋属于被告刘某和第三人金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财产。刘某虽然单方面讲诉争房屋出卖给原告,但结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登记及发证情况等事实,目前并无充分证据显示原告在购买诉争房屋上不属善意,双方就买卖诉争房屋所达成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法院最后判决支持了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房地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解析:
1、夫妻离婚后一方单独出售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有房屋,合同是否有效? 本案中,根据房屋权属主管机关的查询情况及当事人婚姻关系证明文件等,可以认定诉争房屋属于刘某与金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财产。 刘某虽然单方将诉争房屋出卖给陈某,但结合涉诉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登记及发证情况等事实,无法显示陈某在购买诉争房屋时知道该房屋属于共有且共有人婚姻关系已经结束的情况,双方就买卖诉争房屋所达成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应属有效。
2、第三人金某的权利如何保护? 金某虽主张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因此,对于金某所持请求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金某就其诉争房屋被刘某出卖所造成的损失,有权向刘某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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