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追偿
发布日期:2015-06-02 作者:110网律师
2013年10月21日,皮棉公司因生产需要与沪农商银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一百五十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同日,皮棉公司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2013年10月21日,担保公司与沪农商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保证。同日,奶牛养殖甲公司、奶牛养殖乙公司、沙某、张某、陈某、马某、姜某、景某、王某、李某与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在担保公司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本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反担保保证人向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等及实现债权追偿所发生的一切费用。
借款到期后,皮棉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致使担保公司在2014年10月20日代其偿还借款本息1498074.17元。
担保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向法院提起追偿权纠纷诉讼,在开庭审理之前皮棉公司向担保公司偿还代偿款1175000元,尚欠担保公司代偿款323074、17元未还。
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皮棉公司欠担保公司代偿款323074.17元及至2014年12月10日的利息27326元,于2015年1月31日前偿还担保公司200000元,剩余150400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还清,并自2014年12月11日起以323072.1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31日,自2015年2月1日起以123074.1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8日。
二、如有违约,皮棉公司向担保公司支付自违约之日起以同期违约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三、奶牛养殖甲公司、奶牛养殖乙公司、沙某、张某、陈某、马某、姜某、景某、王某、李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67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奶牛养殖甲公司、奶牛养殖乙公司、沙某、张某、陈某、马某、姜某、景某、王某、李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按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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