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经济类案例 >> 房产纠纷案例 >> 查看资料

点评一起房屋买卖纠纷的房屋买卖合同

发布日期:2015-06-20    作者:靳双权律师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8日,张梦爽、王子豪双方协商后,由王子豪出具一份买房合约给张梦爽,其主要内容是:王子豪自有房屋一幢,以人民币2284100元的价格出卖给张梦爽,定金人民币110000元,在12月15日前房款两清,违约方按房价的20%支付违约金给对方。张梦爽当即交付给王子豪定金人民币110000元。在张梦爽要交纳房价给王子豪时,王反悔,不同意将该房屋出卖给张梦爽。张梦爽主张该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王子豪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要求王子豪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王子豪辩解该房屋的价格远远超过人民币2284100元,王子豪虽然在买房合约上签名的,但张梦爽未签名,该合约只是收取定金的凭据,而不是房屋买卖的书面合同,且双方没有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无效的合同,我只同意返还定金人民币110000元。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子豪将自有的一幢房屋出卖给张梦爽,且收取后张梦爽的交纳的证约定金10000元,虽然王子豪出具给张梦爽的买房合约上没有张梦爽的签名,但张梦爽始终承认该合约,该合约是张梦爽、王子豪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虽然张梦爽、王子豪之间的房屋买卖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并不影响合同该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后王子豪提出反悔,拒绝出卖该房屋,构成违约,王子豪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据此判决:王子豪应返还给张梦爽定金110000元和偿付给张梦爽违约金456820元。

  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评析:

  本案中主要涉及张梦爽、王子豪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与不动产登记之间的关系。房屋是附属于土地之上的不能移动和一经移动即受破坏或丧失较大的经济价值的不动产。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物权事项,在国家职能部门登记备案,使社会公众得知其权利状态的行为。不动产登记是国家强化对不动产的管理,确认不动产诉讼归属重要的根据。靳律师从不动产登记制度入手,探讨本案中张梦爽、王子豪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与房屋过户登记的关系。

  不动产转移属于不动产物权变更的一项重要内容,从理论上看,不动产物权转移是指基于种法律事实而使张梦爽主体丧失不动产物权,新主体取得不动产物权的状态。不动产物权转移的方式有:买卖、赠与、交换、继承以及1995年8月7日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五种方式等。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得失变更依法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即城市私有房屋、公有房屋、商品房的买卖,要求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并到不动产所在地的房地产主管机关办理不动产登记(过户)手续。据此,理论界普遍认为,基于法律的规定,则登记是房屋买卖、赠与、交换合同的有效要件。这种理论在司法实践中突出的表现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案件时,凡依法未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的合同一律认定为无效。靳律师对此持不定的态度,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对不动产物权得失变更采用的是不动产登记要件主义理论,即不动产物权转移必须经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但是不动产登记并不意味着未经过户登记,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便无效。事实上,不动产登记是物权行为,而不动产转移合同则是债权行为,登记只能对不动产物权效力发生影响,不能对不动产转移合同的效力发生影响,当事人依据转移合同,实施不动产物权登记行为,才能最终取得不动产物权,该物权行为转移履行行为与当事人之间业已存在债权行为是相分离各自独立。本案中张梦爽虽然没有在合约签名,但是张梦爽始终承认该合约,没有对该合约予以否认,且合约中双方就合同的标的、价款、履行时间和违约责任均作出明确的约定,因此靳律师认为该合约是张梦爽、王子豪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的书面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其合同效力是不以过户登记为要件的,王子豪以未登记为由来说明该房屋关系无效是错误的。

我国相关法律虽然没有明确将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债权行为与实施登记的物权行为区分开来,但依据有关民事法律,可以得出下三点结论:
⑴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的直接效力是在当事人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受债法调整。因此,不动产转移合同能否生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来衡量,只要符合一般法律行为成立要件,就应当认定其为有效合同,并受法律保护。
⑵合法有效的双务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约束力,当事人在享有其债权的同时,也应当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如果不动产转移合同符合民法规定的有效要件,受让人须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出让人必须履行交付房屋、土地等不动产并协助受让人到不动产登记机关办理不动产过户手续的义务。
⑶我国实行不动产登记制度,依照现行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转移需双方订立书面合同。但是当事人即使按照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已经交付了不动产,且该不动产已经处于债权人实际控制之中,也不能发生不动产物权的转移效力。权利人要真正取得合法有效的不动产物权,还必须双方共同办理不动产物权的转移登记手续。由此可见,即使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不动登记也只是不动产物权转移的生效要件,而不是不动产物权合同的生效要件。因此,未办理过户登记对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生效不发生影响。本案中张梦爽没有要求王子豪交付该讼争房屋,只有要求王子豪承担违约责任,王子豪在合约后反悔,拒绝出卖该房屋,构成违约,因此张梦爽的请求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

  关于不动产登记不影响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12月27日《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解答》第十二条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一方拖延不办,并以未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应当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这一司法解释,不仅明确规定了使用权转让中登记行为与转移合同的关系,认可了土地使用权登记不影响转让合同生效的理论,而且彻底解决了“不动产转移登记是否属于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有效要件”的争议。即不动产登记不是不动产物权转移合同的有效要件,而是不动产物权转移的要件。只要双方签订的不动产转移合同依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就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因合同一方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继续履行,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张梦爽、王子豪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张梦爽请求王子豪交付该讼争房屋,则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王子豪继续履行其合同,并责令王子豪协助张梦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年遇春律师
广东深圳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陆腾达律师
重庆江北
马云秀律师
广东深圳
罗雨晴律师
湖南长沙
朱建宇律师
山东菏泽
北京孟宪辉律师
北京朝阳区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陈铠楷律师
四川成都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5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