窃得记名发行大额新加坡币能否定罪
2005年12月26日夜,涉嫌盗窃的嫌疑人唐国华乘坐北京开往南通的京G27466大客车乘邻铺旅客与他人聊天之际,采用拉包拉链的方法,从该旅客随身携带的黄布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受害人身份证、各类银行卡及一张1万元的新加坡币。经过对嫌疑人的审查,其交代实施盗窃犯罪的动机、目的手是明确的,完全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一万元新加坡币经中国银行上海分行鉴定:是真钞,有价值,(可办托收)。当时,新加坡币与人民币的兑换比率为100:472.9.一万元新加坡币在我国是否能流动,价值多少?这决定唐国华是否构成犯罪。
第一种观念认为:唐国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这种大面额的新加坡币,在新加坡是记名发行的,合法持有人一旦失窃,可以到发行货币银行进行挂失,以避免其损失,其性质与我国发行的银行本票相类似,在我国境内不能直接兑换和流通,只能经过银行记名托收的方法,到香港等地兑换成人民币,被害人发现失窃后,只要到新加坡发行银行进行挂失,非法持有人就实现不了其占有其价值的目的。并对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失,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认为嫌疑人唐国华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念。
第二种观念认为:唐国华的行为构成犯罪。
一是这种新加坡币面额需大,但它仍然是货币,在新加坡它的性质等同于在我国的人民币,在我国它即是不可在国内直接流动的外币。而不是有价证券?二是所谓“银行记名托收”,它是国内银行不进行这类货币的兑换,而以中间商的身份为货币持有者到香港银行进行兑换。持有者仅需将外币送至银行,以身份证进行登记,银行将该货币送至香港有兑换权的银行兑换后,通知所有者至银行取回人民币的情况。本案中如果行为人至银行兑换,他可以自己的身份登记,也可以其窃得受害人的身份登记兑换。三是在新加坡该币虽然是记名领取,但在新加坡该货币在市场上的使用是等同小面额货币自由流动的。四是虽然只要到新加坡发行银行进行挂失,非法持有人就实现不了其占有其价值的目的。但该币的合法持有者是一名和尚,是一名新加坡的信徒捐献给佛门的礼物,为了他的信誉连捐献人的姓名都不肯透露,事实也没有记录货币号码等,根本不可能挂失。五是目前国内存在的地下“黑市”交易市场就可以直接对这种货币进行兑换。事实上,受害人曾两次在地下交易市场进行了万元面额新加坡币的兑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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