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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能否定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94年下半年至199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陈××为贷款事宜与被告人邹××计议伪造企业印章制作假担保证明。嗣后,陈××提供了“××市农乐配方肥料厂”和该厂法定代表人周××印章的样本,邹××利用印刷制版技术伪造了上述两枚印章并交给陈××。1995年10月26日,被告人陈××承包经营的兴化市盛泰经济贸易公司(集体所有制企业,陈××为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盛泰公司)以与陈××个人经营的××市仁泉精品行(个体工商户)签订的购销合同,向中国建设银行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建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为规避银行审查,购销合同供方××市仁泉精品行负责人的姓名不是陈××,而是宋××。1995年10月31日,兴化建行与盛泰公司签订了期限为6个月,金额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协议。1995年11月1日,仁泉精品行持承兑汇票向中国农业银行兴化市支行(以下简称兴化农行)申请贴现,得款18.2万元。1996年5月2日,兴化建行以特种转账方式贷给盛泰公司20万元,用以冲抵承兑汇票款20万元。1996年3月20日,盛泰公司以与广东省南海市奇槎建达铜铝型材厂签订的购销合同及以伪造的印章制作的担保书向兴化建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1996年4月15日,兴化建行与盛泰公司签订了期限分别为4个月、6个月,金额均为20万元的银行承兑协议二份。1996年4月26日,盛泰公司持南海市奇槎建达铜铝型材厂背书转让的承兑汇票向兴化农行申请贴现,得款37.4万元。1996年11月27日,盛泰公司与兴化建行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以伪造的原印章办理了保证合同。盛泰公司用此次借款90万元偿还了陈欠贷款,其中包括1996年5月2日的贷款20万元和1996年4月15日的承兑汇票款40万元。 另查明:盛泰公司1995年至1996年的财务报表及账册下落不明,所欠兴化建行贷款9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

    审 判

    某市检察院以被告人陈××、邹××犯贷款诈骗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两被告人共同诈骗银行贷款20万元。 被告人陈××辩称:伪造印章时没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所贷之款已用于企业经营。其辩护人提出:向银行申请承兑汇票是企业行为,而非陈××个人行为,刑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贷款诈骗罪;借款已用于企业经营,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此笔借款已经偿还,指控被告人陈××犯贷款诈骗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人邹××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邹××在主观上没有共同诈骗贷款的故意,更没有非法占有贷款的目的;在客观方面没有参与实施所谓贷款诈骗的行为,因此,不构成贷款诈骗罪。 某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经营的盛泰公司1995年10月31日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系企业行为,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资格,不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盛泰公司1995年10月31日申请办理的承兑汇票20万元,虽已两次转贷,从银行账面看此笔款项业已偿还,但是1996年5月2日转贷系银行的单方行为,1996年11月27日转贷,使用伪造的印章办理保证合同,此两次转贷均违背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属无效民事行为,故应认定此笔款项尚未偿还。盛泰公司先以含有虚假内容的购销合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数额较大,后又隐匿、销毁账册,以企业亏损为由拒绝还款,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鉴于该行为发生于现行刑法实施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6]32号《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只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对单位犯罪处罚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系盛泰公司的负责人(承包经营人),又系涉案款项的直接责任人,应当受到刑事惩处。案发后,被告人陈××能够认罪悔过,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被告人邹××伪造企业印章的事实存在,其行为亦为盛泰公司诈骗银行贷款提供了条件,已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但因其行为时间不能具体确定,鉴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除伪造印章外未实施借贷及使用、占有贷款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贷款的故意,认定其构成犯罪的事实依据不足。据此,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1. 被告人陈××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2. 被告人邹××无罪。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陈××、邹××没有上诉,检察院亦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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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主要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能否定罪,二是单位在现行刑法施行以前的诈骗行为,依照现行刑法构成犯罪的,如何适用法律。

    一、单位实施贷款诈骗的,可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1. 本案中陈××经营的盛泰公司向兴化建行申请办理承兑汇票,主观上是为单位谋取利益,客观上是以单位名义实施,属于单位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贷款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然而在实际经济活动中,贷款诈骗行为常为单位所实施,并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不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就会放纵犯罪,甚至导致单位诈骗贷款行为的蔓延。但是,由于单位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主体资格,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无论数额大小,均不能作为贷款诈骗罪处理,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2. 刑法规定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涉税诈骗罪、金融诈骗罪,同源于1979年刑法规定的诈骗罪,因此,一个诈骗行为往往可能同时触犯数个法律条文。例如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可能同时触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贷款诈骗罪,这在刑法理论上称为法条竞合。在法律适用上,通常依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即以贷款诈骗罪处罚。现在的问题是:实施诈骗银行货款的行为系单位所为,现行刑法规定单位不能作为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那么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笔者认为,只要某一犯罪行为在刑法上有相应的处罚规定,对其予以处罚就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所以,对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是能否定罪的问题,而是在法条竞合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法律条文的问题。对法条竞合的行为,通常依照特别法条优于普通法条的原则适用法律条文,但在不宜适用特别法条的特定情况下,应当允许适用普通法条。例如非军人实施的为境外机构窃取军事秘密的行为,既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为境外窃取国家秘密罪,又触犯了第四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为境外窃取军事秘密罪,由于其不符合为境外窃取军事秘密罪的主体资格,只能适用普通法条,以为境外窃取国家秘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虽然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规定,但其中有的如果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就可以按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3. 本案被告人陈××经营的盛泰公司先以含有虚假内容的购销合同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20万元,用伪造的印章制作担保书申请办理银行承兑汇票40万元,用伪造的印章办理保证合同向银行借款90万元,后又隐匿、销毁账册,以企业亏损为由拒绝还款,明显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诈骗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特征,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陈××是盛泰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承包经营人),又系涉案款项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受到刑事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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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单位在现行刑法施行以前的诈骗行为,依照现行刑法构成犯罪的,可以只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对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 1979年刑法没有关于对单位犯罪的规定,1995年6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人大决定)补充了对单位部分金融诈骗犯罪的规定,现行刑法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合同诈骗、涉税诈骗、部分金融诈骗犯罪。对单位犯罪的处罚,现行刑法主要实行双罚制,既处罚犯罪单位,又处罚犯罪单位中的负责人。本案盛泰公司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发生于现行刑法实施之前,系1979年刑法和人大决定的施行期间,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应当考虑适用1979年刑法或人大决定。1979年刑法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人大决定亦规定贷款诈骗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故不应追究犯罪单位盛泰公司的刑事责任。

    2. 从犯罪构成上看,盛泰公司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符合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所规定的诈骗罪和人大决定所规定的贷款诈骗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且具备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法律特征。本案的这种特殊性,使在不追究犯罪单位刑事责任的情况下能否追究犯罪单位中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成了问题的关键。1979年刑法没有关于单位犯罪的明确规定,但并不排斥单位可以构成犯罪。例如1979年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违反商标管理法规,工商企业假冒其他企业已经注册的商标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拘役或罚金。该规定的实质是对单位犯罪实行单罚制,即只处罚犯罪单位中的直接责任人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亦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1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元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根据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精神,单位在现行刑法施行以前的诈骗行为,依照现行刑法构成犯罪的,可以只追究犯罪单位中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3. 单位犯罪区别于自然人犯罪的本质特征是为单位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自然人犯罪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直接冲突,而单位犯罪是特定团体的局部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冲突。从我国目前的立法和司法现状看,就同等严重的犯罪而言,对犯罪单位中有关责任人的处罚一般比对自然人的处罚轻得多:一是虽然立法规定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判处相同的刑罚,但有关司法解释对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要件规定有异,数额大小及情节严重程度的标准不同;二是立法直接规定对单位犯罪判处低于自然人犯罪的刑罚。因此,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单位在现行刑法施行以前的行为,依照现行刑法构成犯罪的,只追究犯罪单位中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时,应当按照对单位犯罪的有关规定科刑。 4. 被告人陈××所经营的盛泰公司实际诈骗银行贷款额90万元,但检察院只指控其中的20万元,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0万元属于单位诈骗数额较大的范畴。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诈骗罪,诈骗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两者相比,后者虽然增加了附加刑,但主刑轻于前者。所以,适用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既符合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也体现了从旧兼从轻的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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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百二十四条,以合同诈骗罪追究被告人陈××的刑事责任,既符合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的实际情况,也体现了从旧兼从轻的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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