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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毁财相威胁而索烟抽的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2005年5月一晚上,陈某与朋友在歌厅玩耍感到无聊,遂提出到公路上拦车要烟抽。其朋友们赞同后,伙同陈某持棒窜至国道渝黔公路上,将刘某驾驶的车辆强行拦下,陈某将刘拉下车并让其给烟,被拒绝后,陈对刘威胁说,不给就把车砸烂,即举棒将刘车上价值500余元的挡风玻璃砸碎,刘对陈的行为指责时招来数十名群众围观,并指责陈的不法行为,陈为了显示自己,不但不听群众的指责劝解,仅而持棒驱赶对其指责的群众,公安人员闻讯赶到现场将陈某等人捉获归案。

    分歧意见

    对于陈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的行为应按抢劫定罪。因陈等人的目的是让他人拿烟抽,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在客观上以砸坏财物相威胁,未获得财物是受到围观群众指责和公安人员及时赶到而未得逞,对此,其行为应按抢劫(未遂)定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等人在公共场所强拿硬要,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扰乱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条件,应按寻衅滋事定性,鉴于情节较轻,可不按犯罪处理。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陈某的行为应按寻衅滋事定性。理由是:抢劫罪与寻衅滋事罪在有些具体案件中有许多相似之处。如行为人都有可能非法占有他人财物,采取一定暴力,胁迫方法,在客观上都有可能侵害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但两者仍有本质的区别。抢劫罪的主观故意表现为以暴力或暴力胁迫方式非法占有公私财物,非法占有是抢劫罪的终极目的,侵害他人人身的故意是作为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手段并依附于非法占有目的而存在的。而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故意则表现为寻求精神刺激等不健康心里,公然扰乱社会秩序和人们的工作、生活秩序。寻衅滋事也可能强拿硬要或者任意占有公私财物的方式,但一般情况下,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不是终极目的,而是作为寻求精神刺激,扰乱公共秩序的手段存在的。

    抢劫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守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受害人身体受到强制,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抢走财物或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而寻衅滋事罪的客观行为则是无事生非,故意找茬,扰乱社会秩序,除了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外,还可能表现为随意殴打他人、追遂、拦截、辱骂他人,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等。寻衅滋事罪的强拿硬要、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一般发生在大庭广众之下的公共场所,其强拿硬要的手段在强度上比抢劫行为的暴力方法弱,一般不实施抢劫行为所要求的严重侵犯人身权利方法和立即实施暴力为内容的胁迫方法,以及与暴力方法强度相当的其他方法,行为人还常常以通过滞留现场炫耀武力,逞强耍威来达到其精神刺激的目的。
#p#副标题#e#

    侵害的客体也不同,抢劫侵害的客体是公私财物和他人的人身权利,而寻衅滋事侵害的则是社会管理秩序。

    本案的陈某等人在歌厅玩耍无聊,商量到公路拦车要烟抽,在主观上似符有占有他人小量财物的故意,但就深层次地研究其主观故意及行为,是一种精神空虚,寻求精神刺激的表现,特别是现场的客观行为突出反映了陈某等人无视国家法律,当其无理要求被拒绝后,任意毁坏财物和持棒驱赶群众,干扰他人正常的营运活动和社会秩序,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条件,由于其行为未达到严重程度,可以不按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认定以寻衅滋事对陈某定性是正确的。

    夏思扬 严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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