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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甲某窃电行为兼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简介

    甲某是某物业公司的电工,其工作职责一是负责小区内线维护、配电管理;二是负责到各住户抄电表,收取电费,然后将收取的电费上交公司,最终由公司上交电力部门。由于电力部门安装的是电子表,而物业公司所管辖的100余户住户均为机械表,加之线路年久失修及不排除个别住户有偷电等原因,物业公司内用户用电总数和电力部门安装的总电表数目不能相符。因此物业公司在与甲某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明确规定:总表电度数与分表之和的差额不能超过5%,超过部分由甲负责赔偿。2003年,甲因超过合同规定,被扣发工资1200元。甲为完成合同规定标准,避免自己经济损失,自2004年9月始,以剪断总表B相电流线,使总表“缺相运行”的办法,间歇偷电。后被电管部门发现案发。

    据测算,至2005年6月,甲共计窃电28000余度,价值2万余元。

    分歧意见:

    对甲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甲以间断的使总表缺相运行,来控制总表与分表的差额幅度,其行为只是为了使自己不被处罚,在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已有的故意。且甲自己未使用被盗窃的电能,也没有让物业公司因此获利的意图。其行为虽然造成了电力部门的损失,但其本人并没有占有这些电。如将线路消耗或他人的窃电的行为都算在甲的身上,是客观归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甲的行为是在其主观意志支配下实施的,甲是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于其窃电行为将会侵害电能的合法所有人的权利是清楚的,其秘密窃取电能行为与电力部门的损失间有着因果关系,且盗窃数额已达到法定追诉标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之所以出现分歧,主要在于甲的行为是否符合主客观一致,即甲在本案中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刑法264条规定了盗窃罪,其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何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笔者认为首先我们要弄清楚三个概念,即“非法”、“占有”及“占有目的”。

    非法,是指行为缺乏正当的理由、根据。既包括为法律所明文禁止的行为,又包括为一般社会观念所不容许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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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占有,一般表现为对于物的实际控制,它是使用、处分、收益的前提。占有包括了两层意思:第一层是排斥他人对物的所有权,把财物从合法所有(管理)人的控制下窃取出来,即希望将财物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为事实上使用和处分创造条件。在此层面上,合法所有人对物失去实际控制即达到了盗窃的既遂;第二层是将已控制的财物转移给自己或第三人,以便在事实上占有、使用和处分。由于该行为是对于财物的去向的处理,按一事不再罚的原则,不单独做为犯罪处理;

    占有目的,指行为人的主观意愿和追求,决定着行为的方向、趋势和性质。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在此意志支配下所为,和犯罪目的容易相混淆的是犯罪的动机。我们知道,目的不同于动机,动机只是引起一个犯罪行为的原因,它不能反映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也不是犯罪主观要件的组成内容。比如在杀人案件中,有的是为钱杀人、有的是为情杀人,这里的钱、情都只是行为人的动机,行为人的目的却是要剥夺他人的生命,即侵犯法律所保护的公民的人身权利。又如在盗窃案件中,有人因经济困难而盗窃,有人因对单位领导不满而盗窃,有人因想赠送他人财物而盗窃,这个经济原因、工作原因等等也只是盗窃的动机,而不是行为的目的。其目的应该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排除合法所有人对于财物的占有,即侵犯法律所保护的公私财物的所有权。

    综上,笔者认为:所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指行为人意图使用非法手段对他人所有的财物行使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权,从而侵犯他人对某一特定财物的所有权的正常行使。

    在此类案件中,我们要明确一点,就是非法占有不等于“非法占为己有”。

    “非法占有”从字面上可以理解为:将合法的所有人之所有权排除在外而不合法地占有。在此,“对非法占有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自己占有,也包括为第三人或者集体占有。”[见刘家琛主编辑《新刑法条文释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年5 月第1版1172页].“非法占为已有”的内涵明显小于“非法占有”,它只是“非法占有”的一种形式。我国刑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对盗窃罪的认定均已经舍弃了 “非法占为己有”的主张。由于盗窃行为的受害者是相同的,同时公私财产所有权这一客体受到侵犯的事实也没有因谁从中得益而改变,所以在盗窃案件中,为谁非法占有和对非法占有的财物如何处置,改变不了非法侵犯财产所有权的本质。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也经常遇到行为人盗窃财物后转送他人或者丢弃的案件,都是以盗窃罪进行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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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本案的分析:

    盗窃电能案件和普通的盗窃案件相比,其特殊性在于:普通的盗窃案件中,被盗财物是有形的,该财物本身是具有价值的,且行为人对财物的占有、使用、处分过程可以明显地区分阶段;而电是无形的物质,其价值必须通过使用来体现,行为人对电能的占有、使用和处分是同时进行的,不能有效地区分各个阶段。

    本案和一般的盗窃电能案件相比又有其特殊性:一般的盗窃电案件,行为人盗电的目的多是为了自己使用,从中得利,其主观意图明确。本案中甲窃电后自己没有直接使用,而是由他人(住户和有关单位)使用。盗窃行为没有直接体现甲的个人利益。

    但是上述特殊性,并不能掩盖本案盗窃犯罪的性质。

    本案的受害人是电力公司。甲采取“缺相运行”办法偷电,在实施盗窃行为的同时就已经排除了合法所有人(电力部门)对于电能价值的所有权。至于被盗的电被谁使用、收益,只是被盗财物的去向问题,不影响案件的定性。在本案中,甲盗窃电能的行为,表面上看,虽然没有直接反映其个人利益,但是,这种盗窃行为直接带给某物业公司亏损的减少,而甲通过单位亏损的减少,来达到来个人不受处罚、不被罚款,这本身就是一种利益。

 张静 滑力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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