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任他人奸淫崇拜自己女孩的行为是否犯罪
2005年10月26日,少女余某(16岁)打电话给犯罪嫌疑人李某,约一起玩耍。余某一直喜欢李某(男,15岁),而且非常崇拜他,并想和李某建立恋爱关系。但李某并不喜欢余某。李某还邀约张某(男,18岁)一起玩,张某提出要整余某(指和余某发生性关系),李某回答说:“你整得到就整。”当晚,三人同宿在张某家,张某为实施奸淫行为,假问李某是否要上厕所,李某会意,就以要上厕所借故离开。
张某就开始对余某动手动脚,余某反抗,张某就打了余某一耳光,余某高呼“救命”,此时,李某就在隔壁,听到了余某的呼救声,但未予理会。由于余某反抗,张某未能得逞,这时李某进屋,又叫张某出去,李某对余某说喜欢她之类的话,余某被甜言蜜语所迷惑,半推半就与李某发生了性关系。后,张某又进屋,李某又主动离开,张某遂强行与余某发生了性关系。………,余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其被强奸,但只要求处理张某,不要求处理李某。
对李某的奸淫行为如何定性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认为,李某和余某发生性关系并未违被余某的意志,只是一种婚前性行为,不够成强奸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而且是二人以上轮奸,应从重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共犯,但不够成轮奸。
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本案涉及共同犯罪的问题,共同犯罪必须是二人以上,有共同故意,有共同行为。本案中,二人有奸淫余某的共同故意,张某首先提出“要整余某”,而李某说“你整得到就整”,这是一种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的结合,应当认定为有共同故意。李某对张某奸淫余某的行为也持放任的态度,李某听见余某叫“救命”,却置之不理,之前还借上厕所故意离开,为张某强奸余某留出时间和空间,对张某的强奸行为最终得逞创造条件,应认定为是一种协助,所以李某构成强奸罪的共犯是不容置疑的。
本案的另一个问题是,张某和李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二人以上轮奸”,《刑法》第236 条第三款规定:(1)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2)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3)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4)二人以上轮奸的;(5)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从上述条文中可看出,只有对被害妇女造成严重伤害,社会危害性极大的犯罪分子,才适用上述条款,因为量刑起点相当高,最低都在“十年以上”。但在本案中,客观的说,李某与余某发生性关系,并未违背余某的意志,在发生性行为的过程中,李某也未使用任何暴力手段,余某也只是半推半就。余某事后的陈述也表明她一直喜欢李某,想和李某耍朋友,并要求公安机关不要处理李某。所以,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将张某和李某的行为定性为“二人以上轮奸”是不准确的,对犯罪嫌疑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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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李某和张某虽然先后与余某发生性行为,但社会危害性和对余某造成的伤害与《刑法》236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二人以上轮奸”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在定罪和量刑上也不能牵强附会,“罪、刑相适”是《刑法》适用的基本原则,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所以,李某的奸淫行为只能构成强奸罪的共犯,而不适用“二人以上轮奸”的刑法条款。
夏思扬 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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