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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充公安人员抬走他人赌博机该如何定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周某伙同向某等人,身着仿制警服,冒充公安人员,抬走谢某、白某摆放在茶铺内的赌博机(共三台,价值1000余元)。次日,周某又伙同他人,再次以同样的方式准备作案时被群众识破挡获。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中对周某等人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周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理由是:周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由其中一人身着仿制警服冒充公安人员,其余的人则与之配合,以谢某等人经营赌博机是违法行为为由,将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因此,他们的行为应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周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理由是:行为人冒充公安人员抬走他人赌博机的这一行为具有“诈”取他人财物的性质,因此,此案应定为敲诈勒索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周某等人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其理由是:周某等人身着仿制警服,采用欺骗的方法非法获取他人财物,被害人出于认识错误而“自愿”向行为人交付财物,因此,周某等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

    第四种观点认为周某等人冒充公安人员的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威信和正常的管理活动,谋取非法利益,构成招摇撞骗罪。

    〖笔者评析〗

    认同第四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周某等人的行为并不是一般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冒充警察这一行为就其性质来讲损坏了国家机关的威信,造成了社会管理秩序的混乱,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第二,周某等人并不构成抢劫罪,当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的犯罪手段是抢劫罪的本质特征,而在本案中,周某等人既没有对受害人实施暴力,也没有以暴力相威胁,因此,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第三,“威胁”既是抢劫罪的手段之一,也是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方式,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逼迫被害人交出财物的行为。在本案中,周某等人并没有威胁被害人的行为,因此,也不具备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

    第四,周某等人也不构成诈骗罪,其一,诈骗罪对金额有大小的限制,就本案的涉案金额达不到其规定的要求。其二,相关法律规定,对犯罪手段又触犯刑法分则其它规范的诈骗行为(如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财物的)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择一重罪处罚。在本案中,周某等人的行为是一种骗取财物的行为,因其金额较小,不能构成诈骗罪,则应按构成犯罪的而无金额限制的招摇撞骗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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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周某等人的行为的确构成招摇撞骗罪。首先,招摇撞骗行为一般都具有连续性、多次性的特点。在本案中,周某等人共实施了三次抬走他人赌博机的行为,具有多次性和连续性。其次,周某等人身着仿制警服以使他人误以为自己是公安人员,想以假象蒙蔽受害人,让其“自愿”交出财物,并非暴力或强行索要财物,这符合招摇撞骗罪中的以“骗”为特征,这一点与敲诈勒索罪中的“诈”不同,敲诈勒索罪中虽然也可能含有欺骗的成分,但以威胁或要挟为其特征。第三,在招摇撞骗罪中的非法利益既可以是财产性利益,也可以是非财产性利益,在本案中周某等人骗取的是财产性利益,符合本罪要求。另外,周某等人冒充公安人员抬走他人赌博机的行为,在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同时也破坏了国家机关的威信、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即符合招摇撞骗罪的犯罪客体。第四,周某等人在被要求出示工作证件后,也并没有对受害人实施暴力,而是选择了逃跑的方式,至始至终都没有对受害人的人身权利进行侵害。第五,有人认为,在本案中,周某等人主要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不是损害国家机关的威信和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但是,取得财物只是一个犯罪目的,犯罪目的并不是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因此,笔者认为周某等人冒充警察抬走他人赌博机的行为应认定为招摇撞骗罪。

    综上所述,冒充军警人员,以查禁违法犯罪为名,攫取他人财物,招摇撞骗不成或骗局被识破即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劫取财物的,应以实际的客观行为为标准,否则应招摇撞骗罪论处。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张弟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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