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贿人“合理”支出应否扣除
案情:
2003年年底,某市土地所工作人员魏某(另案处理)与某村民蔡某预谋套取某村集体土地,由魏某请时任该土地所副所长的陈某帮忙到区财政局开具虚假土地房产所有证证明(以下简称“证明”),以套取土地使用权证。陈某同意并把魏提供的4份户主及房屋实质内容虚假的资料分二次交给某财政所所长颜某,通过颜某开出了4份虚假“证明”;陈某付给颜某人民币1万元。尔后,陈某利用职务便利,将魏某所要套取的4块B村集体土地的虚假换证材料故意确认为符合换证条件并上报审批,办出4本土地使用权证。之后,陈某以“借钱”为名向魏某索要人民币6万元。
分歧意见:本案对陈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并无异议。但对于陈某先支付给颜某的人民币1万元应否从其索取的6万元中扣除,存在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向魏某索取人民币6万元,但其先支付给颜某的人民币1万元应从受贿数额中扣除,即陈某受贿数额为5万元。因为这1万元客观上确实用于开具虚假“证明”,并且陈某对于这1万元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先支付给颜某的人民币1万元的事,魏某并不知情,行受贿是对合犯,该1万元不应扣除,即陈某的受贿数额是6万元。
评析: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其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陈某付给颜某l万元的行为不是介绍贿赂行为。因为介绍贿赂是指在行贿人与作为行贿对象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进行引见、沟通和撮合,从而促使行贿和受贿得以实现的行为。而陈某并没有把魏某与开具虚假“证明”的颜某互相引见,颜某也不知道是魏某需要该虚假证明,故排除了陈某的介绍贿赂的可能。
其次,陈某付给颜某1万元的行为不是魏某行贿的共犯。陈某、魏某双方并没有就陈某帮忙如何处理作出事先约定,作为魏某,叫陈某帮忙是因为其交际广,他认为陈某可通过陈的认识面广、朋友关系能帮忙开出虚假“证明”。那么,在陈某事前、事后并没有跟魏某讲要费用、魏某与陈某之间也没有讲6万元中有1万元要用于开证明的费用的情况下,要认定1万元是魏某支付给颜某是没有证据支持的。可见,陈某付给颜某的1万元与魏某送给陈某的6万元之间并不是包含或者交叉关系,而是相异关系。
笔者认为,本案是一个特殊的行贿受贿案件,行贿人魏某不但要通过受贿人陈某本人的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且要获取不正当利益还要请陈某替自己帮忙开具虚假“证明”。第一种意见偏颇之处在于:其一,受贿罪并不以最终获得的金额为受贿金额。犯罪的本质不是行为人获得利益,而是侵犯法益。尤其是在职务犯罪中,并不以最终获得的金额认定为犯罪金额。其二,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从客观情况看,受托人在做请托事项中花一些费用是存在的。而从立法意图来看,法律也没有把受托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时的花费?熑绺呦?费、送礼等 从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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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笔者认为,本案中,陈某的受贿数额应认定6万元。
赖大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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