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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是诈骗罪还是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2年2月,王某将自己所有的一处房屋,在信用社抵押贷款9万元,并在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抵押期限一年。抵押逾期后,贷款仍未偿还。在更换他项权证时王某趁机将存于房管局的房产证拿回了家。2003年3月信用社以借款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遂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王某借款时作抵押的房产。2003年6月份王某托人以11万元的价格将该房产卖给李某,并将房产证交于李某,李某付款后已住进所买房屋。后当买房人李某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时,方才得知该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买房人李某自感上当,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分歧]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明知是被法院查封的房产故意私自变卖,严重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导致法院无法执行,属情节严重,应以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王某故意隐瞒房产被查封的真相,将法院查封的房产出售给李某,并获取利益,其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有诈骗的故意;在客观上王某隐瞒事实真相,将他人财物据为已有,犯罪嫌疑人王某所实施的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客观特征,理应构成诈骗罪。但同时,王某非法出售人民法院查封的房屋,其方法又触犯了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即以诈骗罪对其定罪处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行为人已构成诈骗罪。

  就该案件中,从形式上看王某明知其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仍实施变卖行为将房产卖于他人,严重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另一方面王某故意隐瞒真相将自己无权处置的房产卖于李某,骗取他人财物,又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可以看出该案中行为人王某有两个独立的犯罪行为存在。那么王某的行为究竟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还是构成诈骗罪。关键在于确定王某究竟是以实施哪种犯罪为目的,结合本案来看,王某虽然主观上明知其变卖的房产是法院查封的财产,符合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主观故意特征,但其追求的根本目的在于明知自己无权处置被查封财产,而故意隐瞒真相,以期占有他人钱财,从而使自己免受损失(因法院已查封了其房产),即其根本故意在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因而可以确定其实施诈骗为根本犯罪目的。正是由于这一犯罪目的,行为人主观有牵连意图,即行为人王某通过故意变卖法院查封的财产实施诈骗行为。从主观上分析,如果行为人没有占有他人财物目的,其就不会故意实施变卖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即他实施变卖法院查封的财产的行为以及以后实施的骗取钱财行为,均是为了占有他人财物。这里的占有目的明确无误地将行为人的牵连意图反映了出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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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从客观上看,本案中隐瞒真相实施诈骗行为是目的行为,而其变卖法院查封的财产是方法行为。客观上行为人隐瞒真相变卖法院查封的财产又正好符合诈骗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要件。

  综上所述,王某的行为具备了牵连犯的主客观因素。因此,可以得出结论王某为了实施占有他人财产之目的,故意隐瞒法院查封房产的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其方法和结果又触犯了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应按牵连犯的处断原则,择一重罪对其定罪处罚,即对王某应定诈骗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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