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房产归女方但未办理变更登记 谁来缴拖欠的物业费?
发布日期:2015-09-14 作者:110网律师
1996年,家住南通的周先生和曹女士喜结连理。2003年,周先生购买了该市住房一套,产权登记的是周先生的名字。2008年,两人感情不和在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上双方约定上述房屋归女方所有,但一直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随后,当物业公司催缴物业费时,两人互相推脱。多次催要无果,物业公司一纸诉状将两人一起告上崇川区法院,请求两被告支付拖欠上述房屋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共计6590.4元。
法庭上,周先生辩称,离婚后房产已经让给女方,没有理由再缴纳物业费;曹女士则辩称,产权证上没有她的名字,她不是缴费义务人。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周先生系案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被告曹女士系案涉房屋的共同所有权人。我国物权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对共有物的管理费用以及其他负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按照其份额负担,共同共有人共同负担。”原告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本案两被告具有拘束力。
原告为案涉小区提供的物业服务从未间断,两被告理应缴纳拖欠的物业费,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共有权利义务在共有物分割之前不终止
该案承办法官黄素兵介绍说,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同时第六条规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据此,房屋所有权人是物业费的法定缴费主体。房屋作为不动产,其所有权人原则上以产权登记为准,但由于我国法定夫妻财产制为婚后所得共同制,故而登记的产权人的配偶一般情况下也是房屋共同产权人,夫妻二人都是物业费的缴费义务主体。
具体到本案中,被告周先生虽然在离婚协议中将自己的产权份额,全部让给了被告曹女士,但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以登记为生效条件,而两被告并未办理过户登记,故现有的产权登记仍然有效,周先生依然是产权人并有义务缴费,被告曹女士虽然未显示在产权登记上,但鉴于婚姻法的规定对房屋也共同享有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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