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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贤武在封山林内放牛时伤害护林员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题 目」

    向贤武在封山林内放牛时伤害护林员案

    「颁布单位」最高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案情」

    被告人:向贤武,男,20岁,土家族,湖南省桑植县人,农民,初小文化,住本县陈家河镇肖家桥村,1995年9月6日被逮捕。

    被告人向贤武曾经多次到本村五州湾封山林(全封林)内放牛,被护林员张光海现场抓获,因此对张怀恨在心。1995年5月13日,向贤武身带匕首,又将牛放进封山林内践踏幼树,再次被张光海现场抓获。鉴于向贤武多次违反护林规章,屡教不改,这一次张光海便要照章罚款。向贤武说:“我的牛又不吃树,罚款我不交”。张便要把牛扣住,令向交罚款取牛,由此发生争吵。争吵中,张要向跪下,向不从,张就用马鞭把向的手抽打两下,向跑开时,张随后追赶。在追赶过程中,向贤武抽出匕首转身朝张光海的左胸刺去,张被刺中后倒地,随即被乡邻送往当地医院抢救治疗,后经法医鉴定系重伤。向贤武逃离现场,将匕首仍进河里。经查明,向贤武有癫痫病史并经常发作,但作案时没有发病的表现,在看守所关押期间癫痫病发作过两次。庭审中,向贤武的认罪态度较好。

    「审判」

    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向贤武犯故意伤害罪向桑植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向贤武辩称,张光海罚我的跪,又用马鞭抽打我的手,我在逃跑过程中因张紧追不放,我才转身用匕首刺了张一刀,目的是想阻止张的追赶。我有癫痫病,请求从轻判处。 桑植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向贤武多次违反林场的护林规定,在全封林场内放牛,不听林业管理员张光海的劝阻。此次又用匕首伤害张光海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受刑罚处罚,本院对起诉书指控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向贤武提出“患有癫痫病,请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因向贤武作案当时没有发病,对自己的行为没有丧失辩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故对向贤武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受害人有对被告人罚跪、鞭打等情节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事实,对被告人向贤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6年4月1日作出刑事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贤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被害人向贤武服判,没有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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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认定事实上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伤害护林员的行为是否应当负刑事责任,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向贤武患有癫痫病并且经常发作,依照法律规定不应负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向贤武虽然患有癫痫病,但他在伤害护林员时,精神是正常的,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 本案所涉及的是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刑法第十五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当某人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的时候,才对自己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1)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时,确实处于精神病发作的状态之中;(2)由于精神病的发作,行为人确实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本案被告人向贤武虽然患有癫痫病,并且经常发作,但在他伤害护林员张光海时其癫痫病并未发作。从他同护林员的对话“我的牛又不吃树,不交罚款”以及逃跑等情节看,都表明他的言谈举止正常。再从他事前身带匕首,对护林员实施伤害以及刺伤护林员后逃离现场并将凶器丢入河中等全部事实来看,也都表明他是具有能够理解、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虽然向贤武在作案之前就有癫痫病的病史,作案后关押在看守所时有癫痫病发作的事实,但这并不能说明他在作案当时就处于癫痫病发作状态,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他当时答话切题,思维敏捷,精神正常。法律只允许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造成危害结果的时候,才不追究刑事责任。对作案时精神正常,作案之前和作案之后有间歇性精神不正常的,绝不允许其逃避应有的惩罚。因此,被告人向贤武伤害护林员张光海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惩处,桑植县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他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癫痫病是精神病的一种,呈间歇性发作,不发病时一如常人,可以具有完全责任能力;如果长期反复发作,不发病时也可能出现癫痫性性格改变(如易于暴燥),其辨认或控制能力明显减弱,可以具有限制责任能力。究竟有无性格改变,要结合病史进行科学鉴定,不可一概而论。因此,对间歇期作案的癫痫病患者,评定其责任能力应特别慎重,不能都当作“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看待。 本案被告人向贤武有癫痫病史,作案后在被关押期间也有癫痫病发作的事实,但在伤害护林员时没有呈现癫痫病发作状态,其精神无异常表现。桑植县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照刑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也是适当的。不足之处在于,对被告人向贤武没有进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在采证上不够完备,缺乏科学证据。如果通过鉴定,证明向贤武具有完全责任能力或者限制责任能力,本案例就不失为一个典型案例,叙述定罪量刑的理由也就更充分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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