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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志宏与被告贾庭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5-09-20    作者:许传中律师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2014)通民一初字第433
原告唐志宏,男。
委托代理人许传中,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贾庭华,男。
被告陶喆,女。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泽高,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金沙江大道17楼。
法定代表人杨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敏、周庭玉,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唐志宏与被告贾庭华、陶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529日受理后,于201471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宏的代理人许传中,被告贾庭华,被告贾庭华、陶喆的诉讼代理人胡泽高,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肖敏、周庭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211日,受害人张成明驾驶云A769TT号轿车载家人阚桂琴、张锦、张起豪、唐永年沿玉华线由通海驶住玉溪方向,当日1420分许行驶至玉华线K16800M处时,A769TT号轿车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遇贾庭华驾驶的川Q318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对向行驶过来,贾庭华采取制动并向右避让不及,轿车车头与货车车头左侧对向碰撞,造成张成明、张锦二人当场死亡,原告之子唐永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阚桂琴、张起豪二人受轻伤及二车不同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成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庭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支付损害赔偿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贾庭华、陶喆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6897元(其中医疗费1273.27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120元/天×3×3=1080元、死亡赔偿金23236元/年×20=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运尸火化费1300元、骨灰盒费用1260元、精神损害赔偿80000元,合计575332元,除交强险外,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外承担40%)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其中精神损害赔偿80000元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
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川Q31853号货车向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诉请部分项目有异议,其中原告运尸火化费1300元、骨灰盒费1260元,应该纳入丧葬费里,不应单独计算;原告主张1200元的交通费应该向法庭提交合理有效的票据,否则是不予认可的;精神损害80000元标准过高,本公司承保的车辆是次要责任,应根据过错和当地赔偿标准确定;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赔偿,本次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商业险部分本公司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有误工的证据;按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贾庭华、陶喆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提出被告承担40%的责任过高,认可2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超过法律标准的不予认可;诉讼费应由原、被告根据双方过错承担,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的认定;2、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如何赔偿。
原告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一、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张成明具有驾驶资质;二、事故经过及张成明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贾庭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永年无责任;三、肇事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
3、死亡注销证明(附火化证),证明唐永年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唐志宏与唐永年是父子关系;
4、户口本,证明唐永年系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
5、通海秀山医院诊断书、医疗费发票,证明交通事故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1273.27元,被告需赔偿;
6、收款收据、殡葬服务收费明细表,证明原告支出运尸火化费1300元、骨灰盒费用1260元,是交通事故死者家属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质证后认为,第6组证据有异议,第一、这些票据全部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第二、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关联性有异议,运尸火化费1300元、骨灰盒费用1260元应该纳入丧葬费中,不应再单独主张;其余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贾庭华、陶喆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主张的运尸火化费、骨灰盒费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二项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211日,受害人张成明驾驶云A769TT号轿车载家人阚桂琴、张锦、张起豪、唐永年沿玉华线由通海驶住玉溪方向,当日1420分许行驶至玉华线K16800M处时,A769TT号轿车以77公里/小时的时速越过中心双黄实线,遇贾庭华驾驶的川Q318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以82公里/小时的时速对向行驶过来,贾庭华采取制动并向右避让不及,轿车车头与货车车头左侧对向碰撞,造成张成明、张锦二人当场死亡,唐永年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阚桂琴、张起豪二人受轻伤及二车不同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成明驾驶车辆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70公里/小时),且越过中心双黄实线禁止标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贾庭华驾驶车辆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60公里/小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张成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庭华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阚桂琴、张锦、张起豪、唐永年无责任。
另查明,云A769TT号轿车的所有人是原告唐志宏,唐志宏与受害人张锦系夫妻关系,唐永年是二人的长子;张锦是张成明与前妻杨美英的长女;张成明与阚桂琴是夫妻关系,张起豪是二人的儿子。川Q318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陶喆,贾庭华与陶喆是夫妻关系。川Q3185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中华联保宜宾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的认定。原告主张的运尸火化费、骨灰盒费不属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虽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属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按120元/天计算没有依据,由于原告属城镇居民,本院认定原告处理丧事误工费标准为63.67元/天;原告从昆明到通海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必然支出交通费用,虽未提交票据,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8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根据被告贾庭华在事故中的过错和法院当地生活标准,酌情确定为8000元。综上,本院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273.27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3.67元/天×3×3=573.03元、死亡赔偿金23236元/年×20=464720元、丧葬费24498.5元、精神损害赔偿8000元,合计499564.8元。
本院另案认定本次事故云A769TT号轿车的其他受害人的损失费为:阚桂琴的赔偿费用合计204097.17元;受害人张锦的赔偿费用合计500291.53元;受害人张成明赔偿费用合计525603.53元;受害人张起豪赔偿费用合计78201.06元;云A769TT号轿车损失(报废)费为200000元。
本次事故造成云A769TT号轿车上受害人的损失共计2007758.03元,属医疗费用部分的为111697.18元,死亡伤残赔偿费用为1693660.85元(含精神抚慰金27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00元,鉴定费24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且致多人受害,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所占比例赔偿,不足部分,被告贾庭华依据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赔偿,本院确定赔偿比例为30%。本次事故的受害人赔偿费,按各受害人的损失占总损失的比例分别由保险公司和贾庭华赔偿。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华联保宜宾公司用交强险赔偿:医疗费1273.27×0.0895=11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死亡赔偿金24416.5元;商业三者险赔偿剩余部分为123989.4元;被告贾庭华赔偿还剩余的16120.9元。由于被告陶喆是川Q31853号车登记车主,与被告贾庭华系夫妻关系,本案的侵权债务是被告贾庭华为夫妻共同利益营运过程中产生,被告陶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志宏医疗费114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死亡赔偿金24416.5元,合计32530.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唐志宏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23989.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贾庭华、陶喆连带赔偿原告唐志宏医疗费、误
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612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唐志宏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0元,减半收取2880元,由原告唐志宏负担1880元,被告贾庭华、陶喆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沈金海
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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