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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是否有权追偿

发布日期:2015-10-16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2014年12月5日,驾驶人艾某驾驶小汽车在207国道上行驶,突然撞到在路边行走的无名氏行人,艾某心生畏惧驾车逃逸。路人打110电话报警,无名氏行人被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了无名氏的抢救费和丧葬飞合计58000元。12月16日,驾驶人艾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机关以涉嫌交通肇事罪拘留了艾某。12月18日,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无名氏不负事故责任。小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12月25日,检察院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艾某提起公诉,社会救助基金作为原告向被告艾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所垫付的抢救费和丧葬费合计58000元,艾某负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辩称,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社会救助基金并非死者无名氏近亲属,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分歧】
    对于社会救助基金在无名氏死亡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案件中能否作为适格的原告,存在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意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社会救助基金不是死者无名氏的近亲属,其无权行驶无名氏近亲属的专属索赔权利。因此,社会救助基金不是适格原告,应该驳回其起诉。
    意见二、死者无名氏所产生的抢救费和丧葬费,社会救助基金是依照《侵权责任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垫付的,真正赔偿义务人是被告艾某。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因此,社会救助基金作为原告起诉是适格的。
    【评析】
    笔者同意意见二,理由如下:
    一、社会救助基金可以作为原告进行起诉。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从该法律条文可知,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可以作为原告,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死者无名氏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抢救费和丧葬费等费用,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了上述费用后,那么,社会救助基金与死者无名氏产生救助与被救助的法律关系。社会救助基金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原告起诉。
    二、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和丧葬费后,有权追偿。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有下列情形之一时,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一)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本案中,交通事故肇事者艾某肇事后逃逸,社会救助基金垫付了死者的抢救费和丧葬费,垫付范围符合法律的规定。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依法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驾驶人购买了交强险,社会救助基金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向保险公司追偿。值得注意的,社会救助基金追偿的范围仅限于垫付范围,而不是代死者近亲属行使索赔的权利。
    综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后,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和丧葬费后,可以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追偿。本案,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抢救费和丧葬费合计58000元。
    (作者单位: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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