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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离婚证据能证明过错

发布日期:2015-10-26    作者:110网律师
根据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的形式有()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在离婚案件中,证明配偶一方存在离婚过错的常见证据为下述几种。
  1.书证
  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形式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的主要形式是各种书面或纸面文字材料,如合同、信函、电报、电传、图纸、图表等,但书证的具体物质载体不限于纸面材料,对于石碑、竹木等非纸类材料也可成为载体。
  在离婚案件中,常见的证明一方过错的书证形式有:信件、保证书、财产约定、忠诚协议、结婚证、公证书、借条、报案记录等。而书证的调取,既可以是当事人自行提供,也可以委托律师调取,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均无法调取的,可以申请法院调取。
对于书证的审查,一般应从以下五个方面来进行:
1)审查书证制作者的真实性及其动机;
2)审查书证制作的时间、地点;
3)审查书证是否进行过更改或伪造;
4)审查书证之间及书证与本案的关联性;
5)对于调取的是副本或复制件的,注意审查其来源情况。
  2.物证
  物证是以其外部特征和物质属性,即以其存在的外形、特征、质量、性能等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物品,如物品的长、宽、高、质量、痕迹等特征。相对于书证来说,物证一般具有较为直观的特征。
  在离婚案件中,常见的证明一方有过错的物证有:照片、毛发、性辅助用具、实施暴力器具、纪念物品等。对于物证的提取,同样可以是当事人自行提供,也可以委托律师调取,当事人及律师均无法调取的,可以申请法院调取。
对于物证的审查,应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考察:
1)审查物证的来源及取证方式;
2)审查物证的真实性;
3)审查物证与本案的关联性;
4)对于调取的是复制品或照片的,应当说明来源及原件存放地点。
  3.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证据
  《民事诉讼法》修改前大多将电子数据证据列入视听资料里。修改后单独成为一个证据种类。
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带、录像带、光盘等技术手段反映的图像和声音以及电脑储存的数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视听资料具有直观准确、客观性强、信息量大、能连续展示运动画面等优点,在民事诉讼中大量运用。
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的区分在于视听资料是以模拟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而电子证据是以数字信号的方式在介质上进行存储的数据。视听资料应限定于以模拟录音录像设备如磁带录像机、磁带录音机、胶卷相机等设备形成的数据。电子数据则更强调数据的记录方式,是指以电子方式记录的数据。那么,什么是电子记录方式呢?这就要从电信号的特性说起。很显然,电最原始的状态只有两种,接通和断开,如果接通表示0,断开表示12以上的数据就用多位01来表示。因而电子数据就是以二进制即01代码方式记录的数据。现在计算机上处理的数据,如软盘、硬盘等存储设备及光盘、U盘、手机存贮卡、相机存贮卡等存储设备上存储的数据都属于电子数据。
在离婚案件中,常见的证明一方有过错的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有:电话录音、手机录音录像、录音笔录音、摄像机摄像、针孔摄像头摄像等。对于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的提取,多为当事人自行提供,也有委托律师调取。在实践中,还有不少委托私人侦探进行偷拍偷录的情况。
对于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的审查,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来进行:(1)审查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的取证手段是否合法;(2)审查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本身是否经过删改;(3)视听资料和电子证据的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
  4.证人证言
  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之外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人向法院就自己所知道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或证词。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证人包括两类,一类是单位证人;一类是自然人证人。在实践中,单位证人的证词,由该单位出具加盖公章的证词即可;而自然人的证词,则一般要求出庭作证。
  对于证人证言的审查,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进行:(1)审查证言的来源,是直接见证,还是道听途说;(2)审查证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人;(3)审查证人与案件当事人的利害关系;(4)审查证人证言是自愿还是出于威逼利诱。
  5.鉴定结论
  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根据所提供的案件材料,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作出的结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由于鉴定涉及专门性问题,在要求鉴定时,一般由人民法院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
  在离婚案件中,常见的证明一方有过错的鉴定主要为:亲子鉴定、伤情鉴定、精神状况鉴定。
对于鉴定结论的辨析,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来进行:(1)审查鉴定人的鉴定资质;(2)审查鉴定所依据的材料是否客观;(3)审查鉴定的设备和方法是否科学;(4)对鉴定结论有疑义还可申请重新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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