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一中民初字第13633号
原告北京亨美利嘉商贸有限公司(简称亨美利嘉公司)诉被告屈广鑫、屈文福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亨美利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进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冉华,第一被告屈广鑫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丽华、第二被告屈文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亨美利嘉公司诉称:2002年5月,我公司开始经营地处门头沟区与石景山交界的双峪环岛东路南的美商建材家俱大世界,此后将其改名为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2004年6月7日,我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亨美”文字商标。同年12月31日我公司撤出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时,将门口招牌中的“亨”字摘走。几天后,屈广鑫和屈文福又找人做了一个“亨”字挂上,继续使用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的名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屈广鑫系北京亨利美佳家具销售中心业主,屈文福系该销售中心的实际经营者,亦系我公司撤出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后的实际经营者。由于两被告擅自使用我公司的商标、商号,引人误认为是我公司仍在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开展经营活动,其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我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第一、二被告停止在其经营的市场(即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使用我公司的”亨美”商标、商号;2、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公司损失2049915元。
被告屈广鑫辩称:首先,原告申请注册的“亨美”商标还处于受理阶段,其对“亨美”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且申请人是北京亨美利嘉商贸有限公司石景山分公司,并不是原告。其次,原告的企业名称为北京亨美利嘉商贸有限公司,其字号应为亨美利嘉,而“亨美”仅是原告字号中的两个字,因此“亨美”不能等同于原告的商号。再次,我于2005年1月1日承租了屈文福的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的全部使用面积,然后分租给各位经营者,各位经营者都是独立经营,我仅为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并对经营场所进行管理。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的招牌是屈文福于2002年1月初为大厅建筑物的命名。原告的初次工商注册登记的时间是2002年5月28日,名称为北京亨美利嘉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地是亨美建材家俱大世界中的24平米,经营范围与我不同,不存在同行业竞争的问题。最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我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