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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情不举”不等于包庇犯罪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甲为报复将丙杀死,在逃离现场的途中,遇到了其兄乙。甲遂将杀丙的事告诉了乙。此后,甲离家外逃。数日后,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但甲对杀人一事矢口否认。公安机关找到乙询问情况。乙称,不知道甲外出的原因,更不知道甲是否杀人。此后,公安机关经多方侦查,并收集、提取大量证据后,再次询问乙,乙才如实陈述了案发后甲告诉其杀人经过的事实。

    分歧意见:

    对于乙是否构成包庇罪,存在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是乙的行为构成包庇罪,另一种是乙的行为属于“知情不举”,但不构成犯罪。

    评析:

    要对乙的行为作出准确合理的评价,必须明确“包庇罪”与“知情不举”的含义及区别。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犯罪分子的罪行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而“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犯罪分子而没有主动告发、检举。由于两者涉及到罪与非罪,区分两者具有重大意义。包庇罪与知情不举在主观心态上有重合之处,在“知情”却“不举”的原因中,不乏包庇案中常有的行为人期望被包庇者免受法律追究的原始动因。因此,区分“包庇”和“知情不举”,可以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客体为参照进行判断,即以行为是否侵犯包庇罪的客体为标准,依照法律规定,包庇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客观方面表现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客观上所导致的后果是扰乱司法机关的视线,给司法机关的上述活动造成障碍。本案中,甲作案后,将犯罪经过告诉了乙,而乙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未将所知的一切和盘托出,而是采取了回避的态度,一问三不知,但是否就此认为乙的这种行为就是“作假证明”了呢?依照法律规定,包庇罪客观上属于积极的作为犯罪,所谓“积极”的作为是相对于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所起的帮助或促进作用而言的。对“作为”与“不作为”的区分,不应当理解为动作的有无或肯定及否定的语言表达,而应当看其对事实效果(结果)的实际作用。本案中,乙的行为只是没有向公安机关提供其所知的线索,没有积极主动地协助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但不能就此认为乙的行为就是妨害司法机关正常活动。诚然,依据法律规定,公民有作证义务,但这只是义务,未尽义务并不足以让公民承受刑事责任的后果,综上所述,对于乙消极对待司法机关询问的行为定包庇罪是不妥的,应当认定为“知情不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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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即明知他人有间谍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情节严重的行为,这是出于国家安全而制定的;对于“知情不举”这一非犯罪现象而言,该罪属法律规定的特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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