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盗窃而放火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何某于某日凌晨2时许蒙面翻墙进入百花家具厂,欲盗窃该厂厂长葛某家中财物,但见葛家有人无法下手,遂在该厂刮灰车间点燃蛇皮袋后大喊救火,趁葛某救火之机潜入葛家,盗得人民币2400元,欲逃离时被抓获。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构成抢劫罪。何的放火行为是一种除暴力、胁迫之外的其他对人身的一种强制方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何的行为应定盗窃罪。何夜潜家具厂放火,其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财物。
第三种意见认为何的行为应构成盗窃罪和放火罪,进行数罪并罚。
第四种意见认为何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和放火罪,且是牵连犯,以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放火罪的法定刑处罚。
三、分析意见:
第一,此案以抢劫罪定性不妥。1.何实施放火的行为地点在“刮灰车间”,而取得财物的地点是“葛家”,且何葛二人始终未在同一场合相见,由于“当场”是构成抢劫罪的必备要件之一,因而何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2.本案中被告人行为侵害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并未直接指向被害人葛某的人身。
第二,对何某不应以盗窃罪和放火罪数罪并罚。判断是适用数罪并罚还是牵连犯之关键是看被告人是否出于数个故意。本案中,何某在主观上只有一个盗窃故意,应以牵连犯论处。本案中何金舟为盗窃财物而放火的行为先后触犯了放火罪和盗窃罪,确切地说,何某为达到一个盗窃的犯罪目的,其手段——放火行为又触犯了放火罪,构成牵连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款规定了这一原则:“实施盗窃犯罪,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处罚。”所以,本案应以放火罪定性,并在其法定刑幅度内决定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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