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中最长诉讼时效能否主动援引
发布日期:2015-11-04 作者:110网律师
对于超出法定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纠纷,在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并据此裁判,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肯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137条明确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因此,对于超出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纠纷,无论当事人是否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法院东应当依职权对此事实进行审查;否定说认为,诉讼时效制度是私法制度,诉讼时效抗辩权是义务人的权利,义务人是否行使该权利是其自由意志的选择,法院不应主动进行干预。
针对上述两种观点,从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效果、法律规定、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等方面分析后,可以得出否定性的结论,即法院不应当依职权主动进行审查最长诉讼时效并据此裁判。
一、在理论上,诉讼时效制度作为纯粹的立法技术之成果,在当今市场经济社会中其目的侧重于对“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效果一般有实体权利消灭说、诉权消灭说和抗辩权发生说等四种观点,前三种理论关注的是全猎人某种权利的灭失,抗辩权发生说则立足点设定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的产生上。目前,理论界和实物界均不再持实体权利消灭说和诉权消灭说。除非权利人自行放弃,否则其合法拥有的实体权利和诉权都不应因期间的届满消灭。而胜诉权因为其概念的不清晰和法律效果的不确定性,亦不能给诉讼时效制度以理论上的圆满解释。因此相对而言,抗辩权发生说,则既未对权利人的自然权利造成减损,亦较好的实现了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并契合司法自治的基本原则,成为了诉讼时效制度法律效果的的通说理论。抗辩权发生说是指权利人持续不行驶请求权经过法定期间后,义务人依法产生拒绝履行的权利。而抗辩权既是义务人的民事权利,则该权利 的行使与否完全是其意思自治的范畴,义务人在诉讼中是否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是其行使处分权的体现,故法院不得主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四条明确采取该观点。
二、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上,《民法通则》第七章“诉讼时效”下,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普通诉讼时效、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其余三条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从体系解释上看,最长诉讼时效期间与普通、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是并列关系,均属于诉讼时效制度章节,故最长诉讼时效也应适用于诉讼时效制度的整体规定,同样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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