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实施切脾手术时玩忽职守错切肝脏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人:谢清录,男,58岁,山东省泰安市人,系平庄矿务局元宝山煤矿职工医院外科副主任,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平庄矿务局西楼区19栋2单元1号。
1991年2月27日,元宝山煤矿职工医院外科主治医师魏国友,因突发性呕血、便血住进本院治疗,诊断为肝硬化、脉高压、上消化道出血,经保守治疗后,病情好转。次日17时30分许,魏再次呕血,血量达1000余毫升,经被告人谢清录等人会诊,决定施“脾切和贲门血管周围结扎”手术,由谢清录担任手术人。在手术过程中,谢清录打开患者腹腔,见一包块,触摸后,在包块性质不明的情况下,将体积为19×13×8CM、重量为590克的肝左叶外侧段切除。当发现错切肝脏后,谢清录没有妥善处理肝断面,完成预定手术,使患者魏国友失去再次手术治疗的机会,造成肝脏衰竭出血,多脏器衰竭,于3月16日死亡。经赤峰市和内蒙古自治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一级医疗责任事故。
「审判」
赤蜂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谢清录犯玩忽职守罪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魏国友的妻子吴海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谢清录和附带民事被告人平庄矿务局元宝山煤矿职工医院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万余元。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谢清录身为从医多年的副主任医师,工作竟极端不负责任,严重违反医疗常规和技术操作规程,错切肝脏致使患者死亡,造成一级医疗责任事故,情节严重,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负刑事责任。给附带民事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谢清录及元宝山煤矿职工医院均有赔偿责任。该院将本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于1992年12月21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清录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34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元宝山煤矿职工医院给付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补偿及赔偿经济损失计1。1万元(不含原已付给的抢救等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并自1991年4月起每月给付魏国友之子魏争、母亲秦桂英抚养费、赡养费各30元,魏争的抚养费至1999年11月止,秦桂英的赡养费至本人去世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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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判后,被告人谢清录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为理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在辩护词中辩称谢清录的行为不构成犯罪,附带民事原告人以经济赔偿数额太少为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理由,分别提出上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谢清录身为副主任医师,在手术中不负责任,疏忽大意,以致施行脾切手术而错切肝脏致患者死亡,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谢清录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同时,谢清录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元宝山煤矿职工医院均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原审判令谢清录赔偿经济损失部分合理,但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判令元宝山煤矿职工医院经济赔偿部分数额尚少。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1993年12月10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驳回谢清录和元宝山煤矿职工医院的上诉,维持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中第一项的定罪、量刑及民事赔偿部分;
二、撤销赤蜂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判决的第二项;
三、判处元宝山煤矿职工医院给付上诉人吴海茵经济补偿和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不含已付给的抢救等费用),并自1991年4月起每月给付魏国友之子魏争、母秦桂英抚养费、赡养费各50元,魏争的抚养费至1999年11月止,秦桂英的赡养费至本人终年止。
「评析」
根据刑法的规定,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1987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正确认定和处理玩忽职守罪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试行)》第三条中指出:“根据刑法、有关单行法规和司法实践,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出于过失,在客观上具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重大损失的,则构成玩忽职守罪。”其中第38项的表现形式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工作中,由于极端不负责任,致使病员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情节恶劣的”,即构成玩忽职守罪。本案被告人谢清录身为副主任医师,在为患者实施手术的过程中极端不负责任,切脾错切肝脏,在发现错切后又没有妥善处理肝断面,完成预定的手术,以致使患者失去再次手术治疗的机会,终于酿成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实属恶劣,完全符合上述《意见(试行)》的规定。一、二审法院以玩忽职守罪对谢清录定罪判刑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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