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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xxx涉嫌故意杀人、诈骗一案的法律意见书

发布日期:2015-11-13    作者:110网律师
关于A涉嫌故意杀人、诈骗一案的法律意见书
 
尊敬的检察官:
受烟台市法律援助中心和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委派,我们在本案中担任犯罪嫌疑人A的辩护人。经过查阅案卷,会见犯罪嫌疑人,我们认为应对犯罪嫌疑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具体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案宜对A个人成长经历、生存环境、民族差异、初犯、悔罪等因素着重考虑,定罪量刑时尽可能从保护未成年人角度出发,减轻对A的处罚。
A出生于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xxxxxx村,该地区属于大凉山彝族聚居区,受大凉山腹地地理环境及彝族传统文化内消极因素的影响,经济和教育极其落后。美姑县是一个典型的彝族自治县,也是最早被国家认定的141个贫困县之一,历史上该地区沿袭了上千年的奴隶制度,解放前也曾长期处于无政府无法律状态。A生活在一个贫困落后的少数民族家庭,家庭共有子女6人,家庭的贫困无知造成A幼年失学,12岁就外出打工挣钱养家。A是个文盲,由于不同文化习俗间的差异和语言的障碍,A在找工作时备受歧视。A的文化水平太低,也没有什么技能,为了能挣到钱,找到的都是最辛苦的高危职业,A既没有文化又不了解基本的安全常识,每次工作都面临着伤亡的风险。国家和社会对A生存环境的忽视,政府公共职能的缺失,企业的唯利是图,种种客观原因造成A这么一个年幼体弱的少年竟然可以到金矿等高危环境下打工。本案案发后A被羁押在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虽然丧失了人身自由,但是他的生活却比之前要好得多,最起码衣食无忧,不用继续待在危险恶劣的工作环境之中。
A的生存权和健康权被社会长期漠视,他在社会的夹缝中求生存,A感受不到家庭和社会的温暖,久而久之也变得冷漠无情,A在被人们遗忘的角落渐渐忽视了他人的权利,甚至置他人的生命于不顾。彝族奴隶制社会的消极文化因素本就与我国官方主流文化存在严重的冲突,A的生存环境又决定了其未得到基本的国民教育,未享受基本的国民权利,未形成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和世界观,道德观念缺失,法律意识淡薄。A作为一个文盲,根本没有机会了解我国的法律,不知法,何谈守法!
A违法犯罪固然应当自己承担责任,但是上述种种客观因素也是A违法犯罪的重要原因。A连九年义务教育都没有享受到,可以说,我们的国家和社会对于A的错误行为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们不能按照法律规定的通常标准来要求一个年幼无知的少数民族少年。我国是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发展中国家,各地区、各民族存在发展不均衡的情况,贫富差距的扩大势必造成国民待遇的不平等。A作为一名少数民族公民没有享受到一个普通公民应有的待遇和权利。因此,辩护人希望检察官在对A的定罪量刑上也不要按照法律对一个普通公民的通常标准来衡量A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
同时,本案的特殊性还在于是彝族少数民族公民对汉族公民的犯罪,司法机关若处理不慎,可能会造成彝族少数民族人民和汉族人民之间的民族矛盾,不利于各民族之间的和谐相处。辩护人希望检察官能够充分考虑上述因素,减轻A的法律责任。
另外,虽然A受到了种种不公正待遇,但他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归案后能够彻底悔罪,也是检察官可以考虑的情节。
二、A是本案唯一一个未成年人,其他犯罪嫌疑人均是成年人,同案对A存在诓骗、教唆、引诱行为,在同案的错误传帮带下A误入歧途,对教唆者均应从重处罚,对被教唆者A可以从轻处罚。
本案涉案人员均是xxx人,彝族地区传统的靠天吃饭的生产方式已不能满足生活需要,让很多人选择离开大山,到外地打工挣钱A和本案涉案人员也在外出打工行列之中。面对外出打工的艰辛、歧视和种种不公正待遇,A这样一个无依无靠的少年自然依附于同案的成年人。其中DA同村的叔叔,BA同村的村民,A对这二人自然会产生信任和依赖。
A2014813日讯问笔录第5页最后一行至第6页第2行所述:“我在威海期间,就是六月份,几号我不知道,进不了厂D自己到威海找我,过了几天后D到威海找我(说),我们没有钱,我准备考个驾照,你也没有钱,我领你到高速公路工地干,这样D把我给带到栖霞来的。”由此可知,D利用A在威海找不到工作又没有钱的机会,诓骗A栖霞高速公路工地招工,将其带到栖霞,后又将其带到案发地金矿工作。后来D又教唆引诱A杀人赚钱,杀人后承诺给予一定报酬。
由于民族、地域、遗传基因等因素,同案彝族人身材均较为低矮瘦弱,体力较小。被害人是汉族,身材较为强壮高大,体力充沛。而A又是一名年幼体弱的未成年彝族人,虽然容易被蒙骗利用,但是杀死被害人这样一个身高体壮的汉族男子,只用A一人来作案成功几率不大。于是D又联系同村成年人B来教唆、领导未成年人A共同作案。
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对于教唆A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A虽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毕竟只有16岁。考虑到A的特殊情况,其情智要低于我国16岁的普通少年的平均水平,辩护人建议在起诉时对其从轻定罪量刑。
三、在故意杀人共同犯罪中,应明确区分AB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宜将B列为第三被告,将A列为第四被告。
首先,作案时由B起主导作用符合常理。B是成年人,A是未成年人。无论从体力、智力,还是从社会经验来看,B都比A更优秀。在作案时由年长者组织、领导年幼者,由强者控制弱者也符合常理。
第二,与B相比,A在故意杀人犯罪中的地位更低。
A处在整个犯罪的末端,同案中组织策划者起到了头脑、智囊的作用,由首领将整个犯罪进行明确分工,A作为一个未成年人,只是爪牙,干的是最脏最累的活,其负责的工作只有一个,就是听从安排和指令,将被害人杀死。A只听命于两个人,在前期组织策划中,由D负责将A诓骗到犯罪现场,教唆、引诱其杀人获取报酬。在后期具体实施中,D离开,由B接替D的位置,继续领导、教唆、诱骗A与其一起实施杀人犯罪。另外,其实B是受两条线控制,一条线是D联系他杀人并承诺给其杀人报酬,B代替D到达犯罪现场,带领A作案。另一条线是F安排E负责,E安排B杀人。具体证据有2014731日阿海达川讯问笔录第3页记载:“都是F在电话上和E联系的。出事前四五天,我听到FE打电话,EB接电话说是可以动手了。”
第三,与B相比,A在故意杀人犯罪中的与作用更小。
B在杀人过程中起到了主要作用,而且其具有较强的抗侦查能力。具体证据有2014731日阿海达川讯问笔录第1页、第2页记载:“B回来了,我看见他的鞋上面有新鲜的血迹,我问他:‘你把他(C克布)弄死了?’B说:‘是’。然后B就去了宿舍外间的厨房用手、水把鞋子上的血迹洗掉了。”201482A讯问笔录第3页记载:“B用石头朝C的头部和背部砸”。
B决定作案时间,A听从其安排。具体证据有201482A讯问笔录第1页记载:“B说今天下午出工的时候如果没有其他汉族工人在场我们就可以动手了。我和E没说什么,都同意了下午出工的时候动手。”
B决定作案步骤并教唆A实施犯罪,A听从其安排。具体证据有201482A讯问笔录第2页记载:“到了井下要分开的时候B偷偷跟我说:‘我下去干会活,就上来,咱俩再一块弄死C。’B坐下后就用彝族话跟我讲让我先动手,因为C听不懂我们的话,B坚持让我先动手,我就听了B的话’。上述笔录第3页记载:“砸了几下后,B抓着C后背的衣服把他抓起来,B看了看说死了,我们就停手了。我和B停手后,B说他先上去,就是到地面上,让我在井下先待一会”。证据还有2014813A讯问笔录第5页记载:“B从下面上来到我跟前说,用石头砸,我说‘我有点虚。我害怕,你干’,B说‘你先干,没有事。’”
B决定犯罪工具和犯罪方法,并决定杀人后编造的谎言,策划如何掩人耳目,逃避法律责任。2014925A讯问笔录第2页:“B说‘用石头把他砸死,就说是矿洞顶上掉石头砸死的,这样不会被发现’。
综上所述,B不仅负责联络上线汇报情况、组织策划实施杀人犯罪,而且亲自实施杀人并领导、教唆A参与杀人。正是在成年人B的传帮带下,未成年人A才犯下了大错。
四、对于A构成诈骗罪的证据明显不足,对A不宜以诈骗罪起诉。
本案杀人行为应定性为买凶杀人,A充当的是“杀手”的角色,其犯罪目的是杀死被害人获取报酬。D承诺A杀人后会获得一定报酬。所以从主观上A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
A在实施杀人行为之前对诈骗犯罪不知情,在实施杀人行为之后也不参与诈骗犯罪。A在杀人之后虽然具有虚构事实的行为,谎称被害人是被矿洞顶上掉石头砸死的。但是A这样说的目的在于掩人耳目,逃避责任,之后A并未参与骗钱。归根结底,A不具有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也就不具备诈骗罪的客观要件。
基于以上理由,请检察官本着对犯罪嫌疑人A“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对A做出公正合理的定性、量刑建议。
 
                                 
                                    辩护人:遇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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