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顺序、宁念慈、俞德孚特务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辩护人:北京市第三特邀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敦先、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杨莹。
被告人:宁念慈,女,42岁,原系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所工程师。1985年1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雷琼。
被告人:俞德孚(宁念慈之夫),男,48岁,原系北京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编导兼摄影。1985年12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北京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韩立红。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以被告人卢顺序、宁念慈、俞德孚犯间谍罪,向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于1986年6月4日和7月9日,进行不公开审理。经审理查明。
1984年6月,被告人卢顺序受北京航空学院邀请来华讲学。来华前,卢顺序接受了台湾国民党军事情报局的派遣,以讲学为掩护进行特务活动。卢顺序到北京后,以物质利诱等手段,拉拢被告人宁念慈帮助其进行特务活动。尔后,卢又指使宁与居住在美国旧金山市的台湾国民党军事情报局驻美直属员杨鹏(化名杨宗山)直接取得联系。1985年3月,卢顺序离华后,宁念慈在杨、卢2人指使下,于同年4月至9月间以托我出国人员带东西为名,先后3次向杨鹏、卢顺序提供我经济、外事等机密情报和内部文件数份。
1985年10月中旬,卢顺序接受台湾国民党军事情报局的派遣再次来北京,发展宁念慈正式参加了特务组织,并向宁传授了密写和收听特务电台指示的方法,传达了给宁规定的化名、代号和任务。此间,宁念慈向卢顺序提供了我军事方面的情报。卢顺序和杨鹏先后给宁念慈特务活动经费及酬金810美元。同年11月,卢顺序到杭州,发展朱俊异(另案处理)参加特务组织,并从朱处搜集了我军事、经济等方面的情报。卢还向朱提供了进行特务活动的微型收录机1台及外汇兑换券260元。
1980年至1985年,卢顺序在来华探亲期间,在河南、陕西等地,通过薛××、陈××、卢××和李××等人,刺探搜集了有关我军事及经济方面的情报。
被告人俞德孚于1985年11月间,明知其妻宁念慈已参与特务活动,还积极向宁提供我军事方面的情报,并向宁表示愿意一起进行特务活动。
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科学技术鉴定结论和同案人的供述在案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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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卢顺序虽系美国公民,但他加入了国民党特务组织,两次来华,都是受国民党军事情报局的派遣,为国民党特务组织发展成员,进行特务活动,是为台湾国民党军事情报局服务的。宁念慈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参加了国民党特务组织,接受任务,为台湾国民党特务机关收集、提供我军事、经济情报。俞德孚虽没有参加特务组织,也是在完全知情的情况下,接受任务,帮助宁念慈进行特务活动,为台湾国民党特务机关提供情报。以上3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七条(一)、(三)项规定的特务罪。卢顺序、宁念慈、俞德孚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属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共同故意犯罪。卢顺序、宁念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系本案主犯,应从重处罚。俞德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刑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反革命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1985年6月25日,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以特务罪判处卢顺序有期徒刑十二年;判处宁念慈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俞德孚有期徒刑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供卢顺序、宁念慈犯罪所用的财物,予以没收。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没收卢顺序、宁念慈的部分财产。
被告人卢顺序、宁念慈、俞德孚不服一审判决,分别以原判认定的部分犯罪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为由,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经不公开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卢顺序、宁念慈、俞德孚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卢顺序等3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986年8月20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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