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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双力寻衅滋事案

发布日期:2008-07-09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翠英,女,1982年6月7日生,汉族,学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吴台镇大牛岭行政村孙庄村。

  被告人:杨双力,男,1979年4月24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郸城县吴台镇吴台行政村第七村民组。1999年1月25日被逮捕。

  1998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杨双力同本村村民张金灵(已受治安处罚),王敬东(在逃)从本镇大牛岭村喝酒后回家,当步行至吴台一中大门西一百米处,碰见吴台一中学生王翠英(女,16岁)、孙霞、王国强放晚自习回家。被告人杨双力抓住王翠英的头发,对王翠英进行拳打脚踢,将王翠英的两颗牙齿打掉,并将王翠英打掉沟内,裤子撕破。杨双力被闻讯赶来的吴台一中校长张先治抓住,送往吴台派出所。王翠英的伤经鉴定属轻伤,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共计2420.44元人民币。

  「审判」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5月5日,以被告人杨双力犯寻衅滋事罪向郸城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杨双力目无国法,无事生非,寻衅滋事,无故对我的身体造成伤害,性质恶劣,情节严重,要求被告人杨双力赔偿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

  被告人杨双力及辩护人杨光水辩称:那天晚上杨双力喝酒多了,对当时发生的情况记忆不清。

  郸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杨双力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双力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双力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杨双力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于1999年5月20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双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被告人杨双力赔偿被害人王翠英医疗费等共计二千四百二十四元四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罪,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双力,将被害人两颗牙齿打掉,经鉴定属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杨双力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双力将被害人两颗牙齿打掉,只是寻衅滋事中的一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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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寻衅滋事罪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增加的新罪名,该罪是对1979年《刑法》中流氓罪的分解。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则构成寻衅滋事罪:(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其中“随意殴打他人”是出于耍威风、取乐等不健康的目的,无故殴打相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情节恶劣”主要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或者多次无故殴打他人的。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在殴伤他人的结果上有交叉,但是两罪还是有区别的。其主要区别是:(1)侵犯的客体不同,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2)客观方面不同,伤害罪客观方面仅表现为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寻衅滋事客观表现为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捣乱,进行破坏骚扰,情节恶劣或者后果严重的行为。(3)在主观目的上也有不同。故意伤害罪一般是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寻衅滋事罪的目的,有的是为了逞强争霸、显威风;有的是为发泄不满情绪,报复社会;有的是为了开心取乐,寻求精神刺激。同时从刑法理论上看,被告人杨双力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又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属于出于一个犯罪行为,触犯数个不同种的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对这种犯罪,应当按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即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从本案案情来看,被害人虽然被被告人打成轻伤,但并非被告人杨双力所追求的行为目的。被告人杨双力酒后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逞强显威,随意殴打他人取乐,且致人轻伤,应属于情节恶劣的寻衅滋事犯罪。因此,人民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杨双力刑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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