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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玄武区盗窃案】总额10万成功减轻处罚及辩护焦点

发布日期:2015-12-14    作者:庄荣华律师
案情介绍:
    本案盗窃案(盗窃总数额10万多)主犯家属,委托知名南京刑事辩护律师庄荣华全程辩护代理。

案件结果:
    1、主犯因盗窃10万多,成功从轻处罚被判处3年半。
    2、本案在公安机关侦查机关共有4名嫌疑人,最终起诉之时,有一人免予追诉,仅起诉3名被告人。
    3、本案原先犯罪数额系12万多,在庄律师发表数份律师意见后,司法机关最终认定犯罪数额降低至10万多。
    4、本案其中一名从犯,因犯罪数额不大,且有自首情节,在第一阶段被成功取保候审,在法院阶段被成功判处缓刑。

律师点评:
    本案能有如此优秀的判决结果,系庄荣华律师多次专业、尽职的认真沟通的结果。
    同时引用和活用新最高院司法解释与省高院量刑意见,最终成功为被告人争取到如此从轻的判决结果,而且罚金数额也大幅降低。
    至此本案终结,当事人非常满意案件结果。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 2013)玄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男,1 9 6 1年出生于本市,汉族,系某单位驾驶员,住本市。2 0 1 2年8月1 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 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辩护人庄荣华,江苏格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B,女,1 9 8 7年出生于安徽省,汉族,系加油工,现住本市栖霞区。2 0 1 2年8月1 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 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被告人C,女,1981年出生于江苏省,汉族,系加油工,户箱地在江苏省。2 0 1 2年8月2 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 3日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A犯盗窃罪,被告人B、C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上列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 0 1 1年5月以来被告人A多次将其单位某单位所有的加油卡偷出,交给加油工被告人B、C等人,B、C明知加油卡系被告人A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为其用加油卡购物和套取现金。在套取现金时,A给B、C套现金额的1 0%作为好处费。A利用上述手段从加油卡内套现、购物共计人民币102236. 45元,其中B帮助A购物、套现共计人民币74456.2元,C帮助A购物、套现共计人民币15372.82元。2012年8月1 8日,A、B被抓归案;同年8月2 4日,C经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A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己构成盗窃罪,被告人B、C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A、B、C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A的辩护人提出:A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主观恶性小;其积极退赔,确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B的辩护人提出:B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悔罪,其归案后检举他人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A系某单位车队的驾驶员,2 0 1 1年5月以来,A多次利用工作日的晚上和休息日,趁车队办公室无人之际,从办公室壁橱抽屉内将单位所有的加油卡偷出,交给加油工被告人B、C等人。B、C明知加油卡系A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为其用加油卡购物和套取现金,在套取现金时,A给B、C套现金额的10%作为好处费。A利用上述手段从其单位的8张加油卡内套现、购物共计人民币102236. 45元,其中B帮助A购物、套现共计人民币74456.2元,C帮助A购物、套现共计人民币15372. 82元。2012年8月1 8日,A、B被抓归案;同年8月2 4日,C经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A的亲属自愿代替A退赃人民币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A、B、C均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归案经过、收据、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加油卡I C卡对账单、某单位出车记录、各被专人的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的证言以及各被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对于被告人A的辩护人当庭提交A女儿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南京市房地产贷款抵押合同,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A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其所在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B、C明知是A的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A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向被害单位退赔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B的辩护人提出B检举他人犯罪行为,构成立功,建议对B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A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盗取单位的加油卡并让B、C等人为其购物或套现的犯罪事实,侦查机关在掌握上述事实后将B抓获并通知同案被告人C到侦查机关接受调查,B检举、揭发C的犯罪行为对于本案的侦破及对C的抓捕不具有实际作用,依法不构成立功。B利用工作之便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行为,根据其犯罪情节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故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B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C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A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 8日起至2016年2月1 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B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 0 1 2年8月1 8日起至2013年8月1 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C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四、在案赃款人民币二万元发还给被害单位某单位,对被告人A的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2013年8月12日

附:什么是网络盗窃?一、网络盗窃的概念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网络盗窃并非独立的罪名,而是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实施的各类盗窃行为的总称。我国《刑法》第287条规定:“利用计算机实施金融诈骗、盗窃、贪污、挪用公款、窃取国家秘密或者其他犯罪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由此看来,目前我国网络盗窃罪是以传统盗窃罪为基础,盗窃罪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盗窃罪仅指《刑法》264条规定的犯罪,广义的盗窃是指一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和信息的行为。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和广域性,网络盗窃虚拟财产更多的表现形式为虚拟货币、有价信息、客户账号,笔者认为网络盗窃应采纳广义的观点,既可以是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也可以是秘密窃取他人有价信息的行为。因此,网络盗窃可界定为:以计算机网络系统为载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或以非法获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有价信息的行为。
  二、网络盗窃与传统盗窃的联系
  网络盗窃行为是传统盗窃行为在网络虚拟空间的扩展,因此二者也存在一定的共性:
  1、犯罪主体存在共性。根据刑法第264条之规定,传统盗窃罪的犯罪主体应为年满16周岁,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而网络盗窃犯罪主体也只需符合一般主体要求即可。
  2、主观罪过存在共性。首先,无论是网络盗窃还是传统盗窃,实施盗窃行为的人均具有非法占有或获利的目的。其次,主观方面均表现为主观故意,即行为人明确地意识到其盗窃行为的对象是他人所有或占有的财物,仍然积极追求这一结果的发生。
  3、犯罪客观方面存在共性。从犯罪行为来看,网络盗窃和传统盗窃行为人均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方法。同时,网络盗窃同样具有组织化特征,比如事前有专业黑客为网络盗窃犯罪提供可以实施犯罪的木马病毒程序,犯罪过程中由专门的犯罪分子通过此类工具窃取他们虚拟财产或服务,而后再由专业人员负责转移销赃从而获得非法利益,与传统盗窃犯罪前踩点准备工具继而实施盗窃行为,最后积极销赃类似。
  三、网络盗窃相较于传统盗窃的特征
  由于互联网的特殊性,网络盗窃相较于传统盗窃,也具有一定个性特征,这也是研究网络盗窃犯罪定罪量刑的关键所在。
  1、犯罪主体呈现出智能化、专业化。以高科技计算机和网络系统为工具是网络盗窃和传统盗窃区别之根本所在。当前各个国家和领域日益重视网络安全,防范网络安全的措施越来越严密,要破解计算机安全系统进而实施犯罪,网络盗窃犯罪的主体往往具有相当丰富的计算机专业知识和熟练的网络操作技能,在网络上实施犯罪更多依靠的是智力和专业水平,而非传统盗窃犯罪,更多需要矫健的身手。同时,当前部分网络盗窃犯罪嫌疑人已经掌握制作诸如蠕虫病毒、智能性计算机病毒的专业技能,充分彰显了网络盗窃的专业性,这也是传统盗窃犯罪主体所不具备的。此外,由于青少年对互联网等新生事物接收能力强,专业知识丰富但法律意识淡薄,也导致年轻人成为网络盗窃犯罪的“主力军”,犯罪主体呈现出低龄化现象。
  2、犯罪对象呈现出特殊性、虚拟性。传统盗窃犯罪对象比较明确,刑法规定的是“公私财物”,除了货币外,还包括普通实物、有价证券、信用卡、电力、天然气等都属于物理存在物,具有财产价值。由于犯罪空间的虚拟性,网络盗窃犯罪对象则比较复杂,犯罪对象也超出了物理性存在的界限,虚拟性特征明显,主要是电子货币、信息数据、网络服务以及虚拟财产等,需要计算机信息系统才能转化成现实财产利益,无法通过直接的现实财产利益显现,同时由于信息网络更新换代速度不断加快特点,网络盗窃犯罪对象范围也呈现出不断扩大的趋势。
  3、犯罪手段呈现出隐蔽性、超空间性。由于互联网开放性、虚拟性和超空间性的特点,使网络盗窃比传统盗窃更具有隐蔽性,只需要在计算机终端实施简单操作,就可以在一瞬间就完成犯罪行为。此外,即使犯罪人和被害人、犯罪对象不在同一地域,犯罪人也可以通过计算机系统或互联网实施异地犯罪,不受地域和空间限制。因此网络盗窃犯罪瞬息完成,不留痕迹也导致网络盗窃相较于传统盗窃,取证难度更大,侦破难度更高。
  4、犯罪工具呈现简便化、普及化。网络盗窃的犯罪工具摈弃了传统盗窃的犯罪工具,如撬锁工具、攀爬绳索等作案工具,并且传统盗窃犯罪一般在作案前都要去现场蹲守踩点、观察熟悉地形,为实施盗窃做好准备。而网络盗窃犯罪却不用这样耗时费力,只需一台计算机或一部手机连接到网络即可实施网络盗窃犯罪。此外, 犯罪工具普及化特征明显,当前计算机病毒泛滥,非法插件、蠕虫病毒、木马程序比比皆是,不法分子可以直接通过网络下载并编写,然后发到网络之中,通过病毒程序盗取虚拟财物,实现犯罪企图。
  5、被害人呈现出年轻化、低龄化。传统盗窃犯罪更多的是针对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中老年人和妇女,而网络盗窃犯罪有所不同,目前网络游戏、网上购物和网络聊天工具的主要使用者是青少年和青壮年群体,而针对上述平台账号、密码进行窃取进而非法获取财物才是网络盗窃犯罪的主要方式,因此,网络盗窃犯罪的受害人主要是青少年和青壮年群体,更显年轻化、低龄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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